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李昊龍
法定代理人 李進財
被 告 黃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
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23時許,於基隆 市○○區○○路00號7 樓「天籟KTV 」705 號包箱內,與訴 外人陸子淵、原告一起飲酒玩樂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杯毆打原告頭部,再徒手 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上 開傷害而連續2 天嘔吐,並身體亦不舒服,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對其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36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偵審卷宗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對其有 傷害行為,並造成其頭皮撕裂傷等情,堪認屬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復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之 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查被告高中肄業、在造船廠打零工、月收入約1 、2 萬(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刑事卷宗第70頁);原告 現仍就讀五專,現無工作,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業據原告陳 明其個人學經歷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侵 害之動機、方法及造成傷害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慰 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