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383號
KLDV,105,基簡,383,2016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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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劉金田
      劉鳳儀
被 上訴人 劉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基簡字第38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2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臺幣6,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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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