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儀儒
被 告 顧廸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省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 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查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 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4樓」已非屬本院 轄區,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已於10 5年1月21日起將戶籍遷入「福建省連江縣」境內(詳參當事 人欄所載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 福建省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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