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陳啟成
被 告 陳慧貞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陳天中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劉靖萍(原名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慧貞、陳天中、劉靖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陳慧貞、陳天中、劉靖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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