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4號
KLDV,105,司聲,11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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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楊晨志(原名楊釧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前依序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 ,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迭遭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 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促字第44564號支付命令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影本、因逾期未領遭退回之信封三件、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又經本院函囑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現場實地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結 果,該分局函覆略稱:經派員前往「基隆市○○區○○○路 00號」現場實施查察,楊晨志未居住該址等語,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5年9月2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3265 號函存卷足憑。綜上,足徵相對人楊晨志之住居所現時已陷 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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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