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0號
KLDV,105,司聲,110,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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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葉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星卉潘雅竹潘美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惟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 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執行,在執行 法院撤銷假執行程序生效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 在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待假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且已生撤銷之效力) ,始得謂與該條項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 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3 號),對相對人假執行。嗣上開判決遭廢棄確定,為取回擔 保金,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6月8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4樓之3建物暨基地(下簡稱系封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6562號)囑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該院104年度司執助字 第2942號)強制執行拍賣。嗣聲請人於105年6月28日撤回上 開假執行程序,桃園地院固函囑塗銷系封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惟迄105年7月7日該查封登記始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塗銷,有該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楊地登字第1050010926 號函影本、本院105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 。是迄105年7月7日系封不動產查封登記塗銷前,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無法自由處分系封不動產,即因假執行肇致之 損害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理。乃聲請人於系封不動產查封登記塗銷前之105年6月



8日即向相對人為催告之通知,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3日到達 相對人,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撤 回生效、查封登記塗銷辦畢(即廣義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 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且此不合法之催告,無可能因訴訟終結後期間之經過而發生 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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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