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郭家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家良為被繼承人謝志元之法定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去世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業於101年2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 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始具 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謝志元之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本院遂於105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 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謝志元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該通知並於105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 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