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8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紀凱賓
李慧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紀凱賓(原名紀宏賓)前就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李慧瑤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貸款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7,371元,並約
定於學業完成、休退學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紀凱賓(原名紀宏賓)自民國105年06月0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0,363元及如請求標
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另債務人李慧瑤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
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6個月(含)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
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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