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撫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1號
KLDV,105,勞訴,11,2016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紀凱賓
      紀宏緯
      紀雅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撫卹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
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故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
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
三章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訴外人紀
萬得受僱於被告,擔任世暉31號漁船船長,詎世暉31號漁船於民
國104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56分左右,駛往竹圍外海作業之期間
,竟與訴外人裕民航運所有之亞泥2 號船舶發生碰撞,導致包括
訴外人紀萬得在內之九名員工落海死亡,因原告為訴外人紀萬得
之子女,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遺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此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即明;而反
訴原告則係主張,上開船舶碰撞事件經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結
果,認世暉31號漁船應負其中20% 之過失責任,為此,反訴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訴外人
紀萬得之全體繼承人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185,000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
。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依上說明,反訴原告
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請求裁判之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3,185,000 元,故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32,581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