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67號
KLDV,105,事聲,6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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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車玲惠
相 對 人 許敏生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 ,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 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9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支付命令,駁回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部分,異議人於105年9月26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10月5日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 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 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 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下稱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條文應僅屬取締性規定 而非強制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再者,自相對人喪失 期限利益時起,原因使用現金卡而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應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不在銀行法適用範圍



。又本件係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 貸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為保異議人權益及法律安 定性,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 金融機構曾開會研商現金卡利率上限一事,並決議就104年9 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 與否均自願減縮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15%計付利息 ,惟異議人非與會之當事人,自不受決議拘束。再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 又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 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是本件自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仍應適 用契約約定當時所合意之約定利率,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 104年9月1日起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聲請,自非適法。 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不利異議人之部分,上開 廢棄部分,並加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 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 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是以,系爭條文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 ,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合先敘明。
(二)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系爭條文新增之立法目的 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 削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 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 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 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 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 約約定利率計收。(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



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 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 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 5%。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 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異議人主張本件契約成立 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 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且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 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 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 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異議人主張本案現金 卡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容有 誤會。
(三)又系爭條文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 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 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 於系爭條文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為資產管 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系爭 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 條文最高年息不得高過週年利率15%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條文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
(四)異議人復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 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 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債權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110,855元部分係 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12 月15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循環現金」 額度申請表及太平洋日報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5899號支付命令卷宗第7頁至第11頁)。是異議人自渣打 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而 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 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 。故異議人前述主張及認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屬私法自治且 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而與系爭條文無涉云云,亦均無理由。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渣打銀行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信用卡 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條 文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 屬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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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