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43號
KLDV,105,事聲,43,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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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劉俊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育靜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 至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9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2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 月1 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對債權人 蔡佑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5 年度基 簡字第8 號民事判決債務人勝訴在案;另關於債務人陳報有 關債權人馮琦崴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惟 前於本院進行調解時(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號), 債務人自陳其與債權人馮琦崴間實際借款金額為6 萬元,而 債權人馮琦崴亦不否認,有調解筆錄可證。是原裁定所認可 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蔡佑陽所編列清償金額36,540元部分 、對馮琦崴所編列債權額72,000元超過60,000元部分(即 12,000元)計算,其中8,818 元部分【(陳報債權72,000元 -實際債權60000 元)÷陳報債權72,000元=1/6 ,更生方 案受償金額52,908×1/ 6=8,818 】,均應扣除,並按正確 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處分。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 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執行事件) 。本件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於105 年5 月11日所提更生方 案及更生清償分配(詳上開更生執行卷第119 、120 頁) ,通知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意見,除債權人陳如 億、張駱堅及異議人劉俊賢具狀不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 逾期均未表示意見,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應視 為同意。是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受償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 優先債權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事由,而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以原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更生清償分配表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二)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所列債權人蔡佑陽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在案,是該筆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債務人與債權人馮琦崴間實際借款金 額為60,000元,而非更生債權表所載72,000元等語,請求 廢棄原裁定,查:
1.債務人前於104 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本院案號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陳報債權人蔡佑陽之債權 為5 萬元,並提出104 年度司票字第31號本票裁定暨本票 (發票日103 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4 年1 月20日、發票人劉育靜,下稱系爭本票)影本為據, 嗣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 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由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仍陳報蔡佑陽之債權為5 萬元,並 列入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 請更生事件、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執行更生事件 全卷無訛。惟而,債務人已對蔡佑陽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分案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 號受理之,債務人於該案中主張系爭本票乃其向蔡佑陽借 款5 萬元,而由其簽發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蔡佑陽所 稱借款50萬元,且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蔡佑陽亦 於該案中表示其僅借款5 萬元予債務人,當初要求債務人 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之用意,係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可受 分配較多之債權金額,債務人業經扣薪陸續清償5 萬元等 語,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2 月15日判決確認蔡佑陽持有系 爭本票對債務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同年3 月9 日確



定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事件 全卷無訛。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中 關於蔡佑陽5 萬元債權,是否為之前於聲請更生時所指之 「債權人蔡佑陽之債權為5 萬元,證據為104 年度司票字 第31號本票裁定暨系爭本票」該筆款項,未予調查,逕依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而認可之,即有未恰。
2.而債權人馮琦崴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雖為72,000元,有債 務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03 年9 月2 日、本票號碼 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72,000元)、本院103 年度司票 字第400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 字第68號更生事件卷內為證,然債務人曾於本院104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 號104 年2 月10日調解時主張其對馮琦崴 之借款為60,000元(附本院卷),是債務人何以於更生方 案將債權人馮琦崴之債權列為72,000元,即有疑義,自應 一併調查之。
四、綜上,原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內容及更生清償分 配表,有關於債權人蔡佑陽馮琦崴部分均應一併再為調查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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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