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3號
KLDV,104,訴更一,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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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森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吳元順(日據時期大正14年6月1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元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 所明定。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 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則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06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為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 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若被告之一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 ,而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除與原告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 關外,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
二、原告原以吳元順林張尾吳寶美吳進忠郭宇倢等人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卯澳小 段283、284、285-6、321、321-1、321-2、322、322-1、32 3、323-1、323-2、323-3、324、324-1、325、325-2、325- 3、326、327、327-1、343、344、300、300-1、300-2、308



、308-1、308-2、308-3、308-4、308-5、309地號等3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其又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寶 美、吳進忠郭宇倢等人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卷 〈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01至103頁),復以被告吳元順若已 死亡,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財政部發布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司法院院字第2213、2295號解釋 ,應屬無人承認之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 收管理等理由,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備位被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前審卷第184至186頁)。三、經查:
㈠原告列吳元順為被告,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因其自民國 36年7月1日經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迄今未有變更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前審卷第20至51頁 )可參;而關於其人之身分資料,則經原告循系爭土地之地 號,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查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而 查得其人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9 月20日登記之 住所為「三貂堡長潭庄百四十二番地」(本院前審卷第53頁 、本院卷第46至73頁,至原告訴狀就被告吳元順之地址記載 為「三貂堡長潭庄二百十番地」,係因將上開日據時期登記 簿所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住所誤為被告吳元順之住所使 然),此外,即無其他身分資料可參。本院乃以「民國5 年 以前出生」、「戶籍曾設在新北市貢寮區長潭庄(即日據時 期之基隆廳三貂堡長潭庄)」及「姓名為吳元順」為查詢條 件,去函內政部戶政司查詢相關資料;經內政部戶政司及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次第函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以104年6 月18日新北瑞戶字第1043683324號函檢送與本院查詢條件相 符之「吳元順」身分資料,僅1 人,且其戶籍地址即登記為 「基隆廳三貂堡長潭庄百四十二番地」(日據時期大正20年 改制為基隆郡貢寮庄長潭〈大字〉,現為新北市貢寮區長潭 地區)(本院卷第19至27、17至18、28至29頁)。可見,原 告所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吳元順,即為前述新北市瑞 芳戶政事務所檢送戶籍資料中之「吳元順」。
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吳元順」身分資料,固 登載其人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6月1日死亡,而與前述系爭 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被告吳元順於36年7月1日經總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土地登記簿就該總登記所記載於 「35年7 月12日收件」且「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前審 卷第53、53-1頁)等情,似有齟齬。然查,行政院秘書處早 年即曾先後以54年9 月30日(54)台內字第7038號及54年10 月06日(54)台內字第7206號函為:經奉交內政部會商司法



行政部議復略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係由原質權 人代為申報,且未附具委託書,核與土地法第51條之規定亦 有未合,因而本案土地所有權與質權登記均屬錯誤,應由該 管縣政府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一併辦理更正登記……」及 「……本案3 筆土地之持分抵押權登記既係由該管地政事務 所於辦理總登記時依照不動產登記簿過錄者,是項過錄之登 記權利於法顯有未合,該管地政事務所應迅即通知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申請塗銷登記……」等釋示(本院卷第43至44頁 )。可知,於35、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由未具委託書 之他人代為申報(因而亦有已死亡者經他人以其名義代為申 報而登記並發給權利書狀之情形,詳下述),甚至未經申報 即依日據時期登記簿過錄等情形,均係早年法制未健全時期 之土地總登記實務所常見。
㈢原告雖質疑上開戶籍資料之「吳元順」即為本件被告之「吳 元順」,因而就總登記時發給土地權狀之相關程序,及系爭 土地總登記時有無被告吳元順簽收土地所有權狀之紀錄等事 項,聲請函詢內政部。然經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將本 院查詢函文次第函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30 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1043821012號函復略以:「……臺灣省 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代電35年5 月18日辰巧民地字第3277號 略謂:『共有土地,由共有人推舉代表申報,在申報書所有 權人備註欄記明各共有人姓名及共有比率』……(系爭土地 總登記)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因年代久遠本所已查無檔存 資料……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因人民未 諳規定,造成部分有以憑證上已死亡者之姓名申報為所有權 人,雖當時政府曾通令更正申報,仍有未予照辦者,致有以 死者名義登記之情事,此現象雖部分已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 記加以解決,但仍無法全部解決,內政部爰於65年11月26日 以台(65)內地字第712171號函訂定發布『臺灣光復初期誤 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貴院來函所指本 案登記名義人於光復前已死亡,而總登記時仍以其名義申報 之情事,則應由其繼承人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事宜 。」(本院卷第82、116、144至145 頁)足證於35、36年間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經他人以死者名義辦理登記甚至領得換 發之權利書狀情事,確所在多有。
㈣從而,被告吳元順之名義經於35年7月12日申報,於36年7月 1 日經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經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等情,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有關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 吳元順,即為日據時期設籍前述「三貂堡長潭庄百四十二番 地」而於大正14年6月1日死亡之吳元順等事實之認定。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吳元順部分,即有當事人能力之欠 缺,而就被告林張尾及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部分,則均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之前述,分屬無從補正 而應予裁定駁回及毋庸補正而應予判決駁回之情形(至若以 被告吳元順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 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 ,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 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為最高法院 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所明揭。故於被告吳元順 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前,亦無從以其為被告而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
㈤本院就被告吳元順之部分,雖曾考慮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 吳元順之繼承人而詢其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原告嗣 則具狀堅持被告吳元順非日據時期大正14年6月1日死亡之吳 元順,並主張即使此吳元順係彼吳元順,惟依內政部訂定發 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 第1點規定(本院卷第154頁),以死亡者姓名申報登記為所 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該總登記係屬錯誤,其繼承人得於 67年12月31日前,依本要點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更 正登記;另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之規定(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日據時期具有土地所有權 者,於臺灣光復後,尚須繳驗相關憑證,以證明確為土地所 有權人,始得辦理登記及換發權狀;斯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 及換發權狀者,其繼承人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 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讓售;則系爭土地以吳 元順名義所為總登記為無效登記,且迄今其繼承人均未申請 更正登記,可認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備位被告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云 云(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則依前述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本院殊無從以 裁定強令原告依本院前述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而將被告吳 元順變更為其全體繼承人,甚至因而追加請求其全體繼承人 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
㈥又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備位被告之部分,查



原告所稱內政部函訂定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 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早經內政部78年1 月5日(78 )台內地字第661977號函修正為(第1點第1項):「臺灣光 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 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 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迄今。從而,於所謂臺灣光復初 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情形,該死者之繼承人 「至今」仍得依上開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其因繼承取得 之土地權利,並不因當年總登記時誤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登 記,且迄今猶未辦理更正登記,而當然消滅。又原告所稱臺 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其所定權利書 狀換發程序,係申請人證明其本人或其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被繼承人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方法,至於足否認定,係地政 機關權責,本院無從預為置喙。至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前 段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 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則係指「國有」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而言 。而本件系爭土地,就被告吳元順部分,猶待其繼承人依前 述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並非國有財產,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餘地甚明。
㈦原告又以土地法第57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與同法施行 細則第3 條及內政部所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 土地處理原則第4 點等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係逾登記期限無 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已為無主土地,並擬制為國有土地,無 需經登記即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國有登記僅為宣示性質云云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惟無論係土地法第57條:「逾登 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 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之規定,或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 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 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等規定,或內政部所發布 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均係針對「 未經登記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而與本 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爭執之部分,業經登記為被告吳元順所有 ,而其繼承人「至今」仍得依上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 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並不相同。乃上



開規定,亦無援引之餘地。此外,亦查無其他可資認定系爭 土地經登記為被告吳元順所有之部分已為無主土地或已屬國 有土地之法規依據。
㈧原告復以被告吳元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列入清查公告,而於103年 4 月23日公告代為標售,而屬無人承認之土地,從而系爭土 地亦屬無人承認之土地,應由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代表國庫接收管理云云。按民 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其第1 項規定:親屬會議依 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所定之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系爭土地顯未經親屬會議 及法院依上開規定處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自無 從歸屬國庫。又新北市○○○○○○地○○○○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所以異其處理方式,係因系爭土地之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載有完整住址番地號碼,而非屬地籍清理條例 第32條所規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之情形(另參同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從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1條)之規定辦理代為標售事宜,有 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102459號函在 卷(本院卷第16頁)可參。乃亦無從依此而認系爭土地業已 歸屬國庫,而應由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收 、管理甚至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
㈨末查,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發回 本院,並指示「就分割相對人吳元順應有部分土地,本得循 選任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處理 ,抗告人聲請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非全然無由。原法 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適時曉諭原告 補正」等意旨(本院卷第6至7頁)。本院亦已曉諭原告依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指示聲請對被告吳元順指定遺產管理人(本 院卷第205 頁)。然原告早經本院曉示被告吳元順之日據時 期住所為「(基隆廳三貂堡)長潭庄百四十二番地」(本院 卷第76頁),卻仍以被告吳元順住所在「三貂堡長潭庄二百 十番地」之錯誤資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就被告吳元順選 任遺產管理人,而本院家事法庭亦以此錯誤資料查詢,經新 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新北瑞戶字第1053673423 號函、105年7月19日新北瑞戶字第1053673589號函復查無資 料後,即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查詢



,亦查無吳元順之相關戶籍資料,無法確認吳元順是否已亡 故……故本件繼承是否開始,無從得知,本院無從據以選定 其遺產管理人」為由,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元順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原告再持該裁定而請求本院續行本件審理,有 原告書狀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裁定影本在卷(本院 卷第210至213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事已 至此,本院爰無從依發回意旨辦理,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元順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6月1日死亡, 而原告係於10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有 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則被告吳元順已於 起訴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該部分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 告吳元順之訴。至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訴,本院另以欠缺當事 人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對被告吳元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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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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