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 對 人 萬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61 8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期間迭經聲請人催 索,均未獲清償,強制執行亦無結果。依相對人103年度財 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僅67,297元 ,顯然不足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條、第 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相 對人為八申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免相對人遭破產 宣告無法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影響其生活,特狀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到庭試行調解清償債務,倘相對人仍拒不到場或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自當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前項 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 能者,得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 ,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 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固得依因債權人或債權之聲請以破產程序清償其 債務,或依「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前向法院聲請「和解」, 惟破產法並無「債權人」於破產聲請前向法院聲請「調解」 之規定,債權人自不得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 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聲請狀名稱為「聲請調解 狀」,並記載「調解之聲明」為「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618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費用 。二、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富榮負擔 。」,聲請內容則如前述,經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確認其究 係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係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經
聲請人答稱其係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惟經本院發函命聲請 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總額,並說明債務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聲請人於105年3月9日提出「 民事釋明狀」陳稱其係聲請「破產前調解」,並再次陳明「 請鈞院傳請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富榮到庭試行調解清償債務, 倘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富榮仍拒不到場或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自當依循破產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富榮 破產」等語等事實,有本院105年1月25日電話紀錄及聲請人 前揭釋明狀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仍係聲請「破產前調解」 並非「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說明,破產法既無「債權 人於破產聲請前聲請調解」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合 法,無從准許,而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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