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祥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祥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或6日中午,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警方偵辦林進興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朱祥麟有 向林進興購毒施用情事,因而有朱祥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 ,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經警於105 年7月8日22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拘獲朱祥麟,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朱祥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92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 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 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原記載為,於105 年7月8日12 時許,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鋁箔紙加熱 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 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如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且此更正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105 年7月8日22時35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 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及方式,併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 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 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 海洛因之時間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如前開犯罪 事實欄所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屬想像競合犯,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 官更正者為本件公訴意旨,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