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0號
KLDM,105,訴,53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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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88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俞仁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上午9 時許,在其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之住所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搭乘計程 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華三街口處為警攔檢,並經警 當場自後座目視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74公克 、驗餘淨重1.59公克)、注射針筒2 支等物,而為警查獲, 復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 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俞仁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郭金龍、陳強 生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無違,再以被告為警查獲 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檢體 編號:000-0-000 號)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 實驗室105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130 號鑑定書附 卷可佐,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 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曾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 ,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 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 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 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 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 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 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9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 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指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預 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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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