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鄭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第59號、100年度 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101年度基簡字 第1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34號、102年度 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前揭2 罪,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 與前開103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
鄭銘偉於105年1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1 月7日晚間7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8月10日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 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 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 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 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 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鄭銘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5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至警局所採集 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並封瓶捺印,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 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伊感冒服用母親 及同居人賴秀月給伊的感冒藥及咳嗽藥水,才被檢驗出嗎啡 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警方 提供乾淨之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倷印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105 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卷第4頁;本院 卷第21頁),而該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 (檢出濃度1183ng/ mL)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2份、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 可稽(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 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 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 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 、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同)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 在案,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採尿前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海 洛因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沒有健保卡,所以在感冒時沒有辦法去看 醫生,因此有服用別人的感冒藥物,可能檢驗出嗎啡陽性反 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係服用女兒給伊的感 冒藥及咳嗽藥水云云(同上偵卷第5頁),再於105 年3月14
日之偵查中改稱:伊因104 年12月中旬有感冒,吃醫院開給 同居人賴秀月的感冒藥云云(同上偵卷第34頁),復於105 年6 月21日偵查時又稱:伊係服用母親及賴秀月的感冒藥水 及藥丸云云(同上偵卷第53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其就感冒期間究竟服用何人之感冒藥物,先後所述不 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而證人賴秀月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於104 年11月間有因感冒等症狀前往基隆市○○區○○路 00號「正光內兒科診所」看診,診所有開立咳嗽藥水、藥丸 ,被告於104 年12月確實有因感冒而服用伊的感冒藥水、藥 丸云云(同上偵卷第38頁),然就賴秀月於104年11月1日起 至105年1月10日止有無因感冒就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物有無 含有「嗎啡」、「可待因」成份乙節,函詢正光內兒科診所 後,經函覆略以:賴秀月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0日並 無看診資料,此有正光內兒科診所105年4月6日函文1份在卷 可稽(同上偵卷第42頁),嗣後,被告又行陳報其同居人賴 秀月之感冒應係至基隆市○○區○○路00號「紀醫師診所」 就診,檢察官乃再函詢「紀醫師診所」,經函覆以「病患賴 秀月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於本診所並無任 何就診紀錄。」,有紀醫師診所105年7月27日正診字第1050 727001號函存卷可查(同上偵卷第62頁),從而,證人賴秀 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因感冒而於104 年11月間至診所看診 ,並將所拿之感冒藥拿給被告服用乙節,顯難採信。至被告 另辯稱有服用其女兒、其母之感冒藥云云,惟,被告始終未 提出所服用之感冒藥及藥單,以利調查,更未說明該感冒藥 之來源,從而,被告空言尿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 感冒藥之故,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因被告未供 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地點及時間,本院乃認定被告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依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推認被告係於105 年1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 溯4日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 ,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否認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