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平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48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張永平於民國101 年發生一次重大車禍後,即有自言自語 、自笑、比手劃腳,常常想到什麼就講什麼,家人無法理解 其意思之症狀,經神經內科醫師建議之下,前往三軍總醫院 精神科門診就醫治療,於103年3月28日遭確認為器質性精神 病,雖經醫師開藥治療,然因並未謹遵醫囑服用藥物,仍不 時出現自我中心、人際與情感疏離、妄想與非理性想法等「 精神病狀態,疑似器質性精神病」之特質,導致張永平雖能 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後,張永平因處於上開妄想發作狀態下,而懷疑其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和平島郵局之存款遭人「洗光」,經 多次前往和平島郵局詢問未果,竟於105年4月26日下午5 時 16分許,在基隆市和一路131 巷停車場,等候於上開和平島 郵局任職之謝耀㙊下班,並於謝耀㙊甫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尚未上鎖之時,基於以強 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阻止 謝耀㙊自由離去,並要求謝耀㙊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上開所 謂帳戶遭「洗光」事宜,然於謝耀㙊拒絕後,又接續基於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殺 人之犯意,先打開駕駛座車門,將謝耀㙊強拉下車,以此強 暴方式阻止謝耀㙊離去,並迫其隨同前往派出所,再經謝耀 㙊反抗後,持原預藏之水果刀(未扣案)朝謝耀㙊右胸口捅 去,並將謝耀㙊向前推倒在地,繼而又持刀朝謝耀㙊背部刺 去後,且於謝耀㙊起身反抗時,再朝謝耀㙊背部刺一刀,共 計3刀,致謝耀㙊先後受有前胸1處傷口(2公分長,2公分深 ,未入胸腔)、後背兩處傷口(分別為2公分長,3公分深, 有入胸腔並形成大量血胸,1公分長,0.5公分深,未入胸腔 )之傷害結果,張永平見狀始罷手並逃離現場,謝耀㙊奮力 起身並自行前往附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 求救並休克,警方旋將謝耀㙊緊急送往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張 永平於案發後,立即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游川隆,央求游川
隆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平一路33巷口,並載送張永平前往基隆 市正濱路往中正路656 巷口停車,之後,張永平下車離開。 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游川隆之 協助下,在基隆市○○路000○0號友人家中,將張永平拘提 到案,並扣得張永平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藍長袖上衣1 件,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耀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張永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 第103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平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強拉被害人謝耀㙊下車 ,逼其與之一同前往派出所未果後,持刀傷害被害人謝耀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我不 認罪,但是我承認我有刺告訴人三刀,我錢被洗走,告訴人 說謊,告訴人自己下車的,裡面鎖著我怎麼拉,車子鎖著, 我怎麼開門,我雖然承認刺告訴人三刀,但事出總有原因, 我叫告訴人去派出所,但是告訴人不要,拉扯之間我打輸他
,一定會反抗,我的身家財產都被搶走了,我怎麼會不反抗 ,我承認有刺傷告訴人,但是我沒有要殺告訴人,是推擠間 造成的,我沒有要殺死告訴人,我才不那麼笨,我幹麻殺死 告訴人,告訴人在監視器畫面裡面都還會跑,刀子是削蘋果 皮的刀子,告訴人跨大其詞,都還會跑到警察局,哪有休克 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也沒有任何嫌 隙或仇恨,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殺害告訴人的動機;另外,當 日被告因為懷疑郵局存款遭人提領,多次洽詢都沒有結果的 情況下,只在停車場處等候郵局的人下班,一同前往派出所 說明,告訴人不願意一同前往,之後因為告訴人拒絕被告的 要求,雙方因此產生了爭吵及拉扯的狀況,被告才因為在這 樣的情況下,有持刀傷人的舉動,但被害人被刺傷倒地後, 被告也立即離開現場,參照告訴人的傷勢,分別是在胸部及 背部共三處,並不是在頭部、頸部、心臟等要害部位,也無 傷及其他的內臟,此部分有三軍總醫院的函覆內容可以參照 ,目前告訴人的傷勢應該已全部痊癒;被告持刀所持部分並 非直接危害生命要害,依照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也可以知道 被告並沒有朝著告訴人的要害部位一再重擊,參照當時狀況 ,被告手持鋒利的兇器,而現場並無其他人員可以協助或阻 止被告,如果被告確有殺人故意,在當時的情況之下,在禁 區的情況下持刀攻擊被害人的頭、頸部,使之直接斃命即可 ,更不可能僅針對胸、背部而為;另外,被害人倒地之後, 也沒有其他持續持刀攻擊的行為,可見被告並未朝告訴人的 要害部位一再重擊,同時主動停止攻擊,因此這部分我們認 為按照本件相關事證,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逼人於死的殺害 犯意,而且本件告訴人的傷害結果應屬普通傷害,因此我們 認為就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部分應係該當於傷害罪云云。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耀㙊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拉下車並持刀攻 擊殺害等情,於如下歷次證述均指述明確綦詳,此觀諸其於 105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但見過他,因為 他來郵局問我他的1千萬怎麼不見,他說郵局掏空他1千萬, 因而爭吵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131 巷海邊,我在車上遭被 告拉扯下來,要拉我到派出所說明,我不跟他去,他就拿預 藏的水果刀向我前方刺一刀,背部遭刺兩刀,然後就逃跑等 語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頁】,續於105 年5月5日警詢時同上證 述,並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在案等語無訛【見偵卷第65至66頁 】;又於105年5月13日偵查時證述:105年4月26日下午5 時
20分左右,我到基隆市和一路131 巷海邊停車場,要駕駛車 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家,要發動的時候,被告直接拉 開我的車門,把我拉下車,他跟我說他1 千萬不見了,要我 跟他去派出所,我不跟他去,後來被告就拿刀刺我的背、右 胸口,附近各一刀,後來我跌倒,他又刺我背部一刀,接著 他就跑了,因為我站起來要追他,(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穿白上衣的是我,穿黑衣服的人是被告,他去年10月到郵 局去詢問1千萬元不見了,我們去查,他在郵局並沒有1千萬 元,被告來的時候,我門已經關起來了,只是沒有上鎖,引 擎已經發動了,開門之後他拉我,我就跟他拉扯,之後被拉 下去,他把我拉到車前面才拿刀刺我,他是在大貨車旁邊等 我,他知道我開什麼車,是蓄意殺人,醫生說我傷勢還要觀 察,說差點幾公分會刺到肺部,當時有住加護病房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74頁】;再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 判程序時證述:(提示偵查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記載我有 右前胸及右背部穿刺傷,並右側血胸及休克,在105年4月26 日急診入院,4月26日接受右側開胸止血及傷口清創手術,4 月26日至5月2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的情形(當庭將衣服掀起 後履勘證人為被告所持傷之疤痕,結果如下:證人謝耀㙊的 右側前胸肋骨下方有一個刺傷、右側背部部分有一刺傷疤痕 、另於右側骨盆上方有一小刺傷疤痕,總共有三處疤痕。前 胸是2公分深,後面是2公分、3公分深,還有一個傷口是1公 分、1 公分深),因為失血過多,低容性休克,在內湖三總 急診室休克,(提示偵卷第12頁下方照片)監視器翻拍出來 的畫面就是當時的情況,我被被告刺到跌倒,被告再補我一 刀,我已經趴在地下臉朝下,然後後面被告再補一刀,應該 是後面後胸,應該是上面的傷口,差不多五點十幾分下班, 被告好像埋伏在卡車後面的旁邊,我發動車子,車窗沒有上 鎖,被告突然跑出來要開我車門,問我說「你是不是郵局的 人,你跟我去派出所,我1000萬不見了」,我說「現在已經 下班了,明天再講」,被告就拉扯我的車門,然後打開,並 把我拖出去,先捅我右側右前胸這一刀,然後再把我推倒到 這裡(如圖四),然後再刺上面比較深的這一刀,後來再補 一刀,等於再補一公分的第三刀,等於是後面的下面那一刀 ,我站起來要抵抗,被告就跑了,跑了最後,我站在巷子口 ,我就直接跑到和平島郵局報案,當天媒體有報導,被告拉 我的車門,然後我起來就把我拖出去了,被告拉我的左手上 臂把我拉下車,然後捅我三刀,下車時沒有看到刀子,被刺 到才有感覺,我在前面,被告拉我,就把我推出去了,當時 我是背對著被告,後上背的傷口最嚴重,比較深,三公分的
那一個,穿刺胸腔,造成血流進胸腔裡面,我沒有見他,被 告只有跟櫃台的櫃員跟經理講1000萬不見,是在郵政對臺的 窗口,我中午休息,所以沒有正面對過被告,案子發生被刺 的當天,被告沒有再去郵局,被告直接開車門,一起去派出 所是開車門的時候講的,被告拉開我的車門,從我的左手拉 出來,然後砍我三刀,被告所持的刀械,應該是像水果刀之 類的,(提示偵卷第13至14頁共四張圖)因為我站起來要追 被告,被告才停止再砍我,中間有一個巷子,我去追被告時 ,巷子有一個人坐在摩托車上面,其他我就不知道,我從巷 子口出去,就到和平島派出所報案了,(提示偵卷第13頁照 片)上面照片是我的頭,我被壓著,手錶有證據的刮痕,是 這樣子趴下去的,被告回來後又再補我一刀,我起來要追他 ,下面這一張照片我要爬起來,被告好像鋃鐺地快要跌倒的 樣子,第三刀是被告轉回來時再補一刀,補後背下面那一刀 ,我就要站起來追他,然後被告就跑了,我104年6月22日開 始在和平島郵局上班,至案發時才十個月,之前有在和平島 替班過,和平島郵局有人休假時,我去代班,應該有十幾次 以上,見過被告二、三次吧,他都在郵務窗口那邊問,靠裡 面的右邊,差不多104 年10月16日的時候碰到被告,我經理 跟我講的,我中午休息時,被告說他的1000萬不見,我經理 把我叫到我櫃台上去問,問我是否認識這個人,我說不認識 ,他說他的1000萬不見了,他存褶裡沒有這麼多錢,怎麼會 不見,這是10月16日這一次,其他我就不知道什麼日期,被 告沒有直接問我,被告直接在行員賴秋月(音譯)那邊郵務 窗口問,說他的1000萬元不見,沒有拿存褶出來,後來我經 理有留被告的名字及電話,說存褶剩1 萬多元而已,我沒有 查過被告的郵局帳號到底有多少錢,只有經理查過而已,是 推到車的前面才跌倒的,被告刺我一刀,再往前推,我才跌 倒的,捅的感覺是刺進去才感覺事情糟了等語明確綦詳(見 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 供述:我只是去海邊找證人謝耀㙊說「我們去派出所講」, 證人謝耀㙊不要去,....,我的水果刀是削蘋果的,放在我 的霹靂包裡面,從頭開始我就承認我有刺告訴人三刀,我沒 有否認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許文明於本院105 年9 月29日審判時證述:「(你於105年4月26日時有無任職 在和一路派出所?)我當時是值班人員」、「(你當天有無 處理被告殺人未遂的案件?)有,我有處理被告的案件」、 「當時是看報案人先跑來派出所求救,看到被告前胸及後背 都有血跡,我們先救援,後來依告訴人的陳述去調閱監視器 ,我們再依監視器畫面,因為被告有請轄區的副座給他看,
因為發覺很像是我們裡面的張永平,後來才找被告的親戚, 並追尋被告的下落、請被告出面」、「(當時有無查獲被告 本人?)有」、「(當時在何處查獲?)記得是中正路656 巷,我記得是在那條巷子,我記得是在公寓裡面,詳細地址 因為太久,我沒有辦法記清楚」、「(你找到被告當時被告 在做何事?)被告當時是在跟朋友聊天、吃東西及喝酒」、 「(你們找到被告時,有無告知你們為何要找他?)有」、 「(你一開始跟被告講的時候,如何跟被告講?)我們現場 去的時候是有問被告說《你當時是不是有在海邊》,詳細的 情形因為比較急促,我的意思是跟被告講說《你是不是有拿 刀殺害人家》,簡單跟他講而已,他自己說他知道也承認」 、「(你有無問被告兇刀?)有,被告說他丟掉了」、「( 被告丟在何處有無跟你們講?)被告說案發地旁邊的海邊, 被告最後逃跑視角旁邊的海邊,被告說他直接隨手往外一扔 」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許慧斌於本院105年9月 29日審判時證述:我有處理到本件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我一 開始與被告面對面接觸是在上開中正路606之2號,我們去到 那裡,看到嫌疑人,確定被告在裡面的時候,我們衝進去, 因為剛開始我們知道被告有兇刀,我們進去之後看到被告本 人馬上壓制,壓制之後,可能是被告說他的腳痛,我們就先 上銬,然後再請他朋友上警車,我們就帶回派出所,在現場 時有先詢問被告關於本案的事,被告說都承認,事情都是他 說的,衣服查扣就是被告當時還穿在身上,我們有詢問他兇 器的問題,壓回派出所時,有帶被告去看丟的兇刀在哪裡, 被告說丟在現場海邊,他有丟下來,被告的筆錄是我製作, 被告從頭到尾精神正常,但講到郵局的部分比較激動,他說 郵局把被告的錢洗掉了,其他的錢都很正常,被告從頭到尾 都承認這一件案件是他做的,被告跟我的問答都能理解,也 能夠針對問題回答,我皆按照被告的陳述來製作筆錄(提示 偵卷第6-10頁、第16-17頁),本件的兇刀,後來雖然有 去找,我們有請潛水員下去找,但找不到,因為我們那邊的 海邊可能是水流的關係還是怎麼樣,但刀子找不到等語之證 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供述: 「〈對於扣案證物,深藍色長袖上衣1件及3個採樣布塊,有 何意見?(提示)〉這是我的衣服,這是我作案當時所穿著 得衣服」等語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國防醫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 、證物照片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7516號函暨 附件(被害人住院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及護理紀錄)、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6月8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8070號 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影本)、被告當庭繪製水果刀樣式圖 1紙、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基警鑑字第1050065755 號 函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5 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 第11至15頁、第23至33頁、第62頁、第75頁、第88至111 頁 反面、第117頁、第132頁、第137至144頁反面】及被告於本 院105年7月13日當庭繪製兇刀形狀【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持上開當庭繪製兇刀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謝 耀㙊右胸口捅去,並將謝耀㙊向前推倒在地,繼而又持刀朝 謝耀㙊背部刺去後,且於謝耀㙊起身反抗時,再朝謝耀㙊背 部刺一刀,共計3刀,致謝耀㙊先後受有前胸1處傷口(2 公 分長,2公分深,未入胸腔)、後背兩處傷口(分別為2公分 長,3公分深,有入胸腔並形成大量血胸,1公分長,0.5 公 分深,未入胸腔)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謝耀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證述:「〈(提示 偵卷第13頁照片)上面照片是否為你的頭?〉對的」、「( 你是否趴著?)被壓著,手錶有證據的刮痕,是這樣子趴下 去的」、「〈(提示偵卷第13頁照片)你身白衣服,被告身 著黑色衣服?〉對」、「(趴下來當時是否還有被刺一刀? )對,被告回來後又再補我一刀,我起來要追他」、「(你 是否被刺第二刀?)對」、「(下面這一張照片你是否要爬 起來?)對,被告好像鋃鐺地快要跌倒的樣子」、「(第三 刀是何時刺的?)被告轉回來時再補一刀」、「(所以照片 是否沒有看到?)對,要錄影帶那邊才看得到,這個是截取 的畫面,所以是靜止的」、「(你要爬起來的時候才被刺第 三刀或已經爬起來後被刺第三刀?)有回來再補一刀」、「 (是否補後背下面那一刀?)對,我就要站起來追他,然後 被告就跑了」、「〈(提示偵卷第18-20頁警詢筆錄)警詢 筆錄為105年4月26日,你於三軍總醫院,警員幫你製作筆錄 ,這些內容是否皆為你向警員述?〉(證人謝耀㙊詳細閱覽 後答)對」、「〈(提示偵卷第69-72頁偵訊筆錄)偵訊筆 錄為105年5月13日,這些內容是否皆為你向檢察官所述?〉 (證人謝耀㙊詳細閱覽後答)是」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 ,核與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供述:「(你那一天 為何會選證人謝耀㙊轎車旁邊的貨車,並在那邊等?)對。 我不知道,我去外面,郵局離差不多海邊200 公尺,我去海 邊那裡,我看到證人謝耀㙊走出來,我看到證人謝耀土長走
去那裡,我才從後面繞過去,我不知道是證人謝耀㙊的車, 我去旁邊,我出門習慣多帶一個霹靂包,我跟證人謝耀㙊說 我的錢不見了,去那麼多次都說沒有,我說我們去派出所講 ,因為派出所很近,200 公尺而已,就在旁邊,但是他不要 去,證人謝耀㙊坐在車裡不知道在做什麼,我說派出所很近 ,我們去派出所講,但是證人謝耀㙊不去,他自己下來的, 下來後我把他拉去派出所,但他不去,到後來兩個人拉扯」 、「(你首先是否知悉證人謝耀㙊下班會去那邊開車?)我 不知道,從來不知道,我看到證人謝耀㙊從郵局走出來,我 認為證人謝耀㙊的車應該停在那裡,所以我在那邊等他」等 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復有本院合議庭於本院105年9月29 日審判時當庭勘驗案發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如下:「監 視錄影畫面一開始被告在告訴人車子右側那一台車之副駕駛 座,又走到大貨車後方,之後告訴人出現(00分16秒),告 訴人走到車後打開車箱放東西,再坐上車子(00分42秒), 被告自大貨車後面出現(00分48秒),然後再繞到大貨車的 前面出現(1分08秒),被告走到告訴人駕駛座旁邊(1分12 秒),接著被告開車門(1分13秒),被害人從車子出來(1 分31秒),接著兩人在拉扯,被告把告訴人推倒(1 分45秒 ),接著被告刺告訴人一刀(1 分46秒),之後被告繞了一 圈再刺告訴人一刀(1 分48秒),被告刺完後跑掉,告訴人 爬起來追」,且本院合議庭審判長諭知資訊室人員將錄影畫 面1分44秒至1分49秒製作成一秒鐘之畫面洗成十張或八張或 六張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46頁之案發過程彩 色照片】,與被告就於上開持地持刀攻擊被害人,並造成其 受有前胸1 處傷口(2公分長,2公分深,未入胸腔)、後背 兩處傷口(分別為2公分長,3公分深,有入胸腔並形成大量 血胸,1公分長,0.5公分深,未入胸腔)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亦不爭執。從而,應認證人謝耀㙊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再酌,證人游川隆於105年4月27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舅 公,當他打給我,叫我去平一路33巷口載他,詳細原因沒跟 我說,我騎機車到達現場後,換被告載我,然後被告騎車出 去和一路(和平橋)經正濱路往中正路656 巷口停後下車, 我就騎車離開,我不知道他當時已犯案,被告因為之前有出 車禍,頭腦有傷到,常常有自言自語,幻想說他的錢被人拿 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及證人游川隆於105年6 月6 日偵查時證述:當時我在家裡,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載他,我就騎乘機車到基隆市平一路33巷口載他,當 時並沒有發現他有異狀,到那邊之後,他說他要騎車,我就
把車給他騎,他就載我到基隆市中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面 ,他說他在那邊下車,他就下車,我就把車騎走了,我回到 家之後,警察來找我,說他跟人家吵架,要叫他出來跟人家 和解,後來我帶警察去找被告,在基隆市中正路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找到他,跟他回警局之後,我才知道他有拿刀殺人, 我事先不知道,被告去年或前年有車禍,之後就沒有上班, 常自言自語,說他被騙錢,我祖母有帶他去看醫生,但是看 一陣子他就不去了,平常是祖母張月雲照顧被告等語明確綦 詳【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符合, 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和一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與被告和平島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 份【 見偵卷,第79至8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 5年7月26日基營字第1051800469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和平島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清單1 件、提款單原 本4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 105020927 號函及其附件為許文明職務報告、被告客戶的各 類儲金帳戶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對被 告之家屬之訪問表、本院贓證物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8月24日函基醫精字第1055006246號 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基隆郵局105年8月24日函基營字第10 51 80054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歷史交易清單1件、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正本4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 8 、39頁、第49至57頁、第68至79頁】,是證人游川隆上開 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 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犯 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殺 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 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 8號、20年非字第104號、30年上字第2671號及47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案被告是否有殺人犯 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被告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重要參考資料,以為判斷之準據, 經查:
⒈本案發生起因: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伊設立於上開基隆和 平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洗劫一空,而該帳戶內存款均 係其投資或兄弟姊妹匯入供其花用,然嗣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於和平島郵局開立之帳戶,並未有如被告所言「算 兆」的存款「被洗光」之情形,甚而其中4 次金額較大之 提領紀錄,亦係其本人親領,此據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9 日審判程序時自承:郵局提款單原本4 張,一次是20萬元 、一次是40萬元,一次是2萬8000元、一次是140萬元,是 我自己去領的,印鑑也是我的,我之前名字為張得平,後 改名現在張中平,錢都有用途,140 萬元好像是我出車禍 的國泰產物保險金,為何提領40萬元我也不記得了,應該 都是保險的,我只關心我的錢被洗走,洪錦龍(音譯)匯 20萬元是我出車禍給我的補償,都是我拿印鑑去領的等語 明確無訛(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7月26日基營字第1051800469號 函附文件(被告和平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 易清單1件、提款單原本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 頁】。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訪查被 告之弟弟張德隆、被告姐姐張月雲、被告弟弟張德賢、被 告姪兒游川隆、被告姪兒游志偉、被告姐姐張月霞等人均 稱未曾匯款或匯現金至張永平上開郵局帳戶或其他帳戶,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訪問表 在卷可佐【見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並互核上開基隆郵 局105年8月24日函基營字第1051800543號函及其附件之歷 史交易清單1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正本4件所示內容【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以觀,即可一目瞭然,根本不存 在有被告上開所述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洗劫一空,而該帳戶 內存款均係其投資或兄弟姊妹匯入供其花用之情事,因此 ,被告自稱自己上開帳戶存款遭別人「洗光」乙節,非但 與事實不符,尚且亦非真實,完全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 憑空自創、自己想像之無稽說法,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因自身妄想上開自己存款遭人「洗光」,竟利用郵 局下班時間,等候在附近停車場,直至任職於郵局之告訴 人謝耀㙊前往該停車場取車準備離開時,立即出面阻攔, 並要求其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當下告訴人謝耀㙊雖拒絕 隨其前往派出所,然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威脅或不當之行 為,縱雙方有所拉扯,然以告訴人謝耀㙊身高158 公分、 體重65公斤之體型{(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審判長問 證人謝耀㙊身高、體重為何?證人謝耀㙊答身高158 公分 、體重65公斤。審判長問被告身高、體重為何?被告答身 高162公分、體重55公斤},與被告身高162公分、體重55 公斤之體型相比,其二人雙方體型相當,且告訴人亦未對 被告有任何攻擊之行動,被告竟於告訴人拒絕後,立即取
出由家中攜帶而出預藏的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三刀,顯與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的構 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3日訊問時供稱 :因為對方身材比我壯、比我高,我個頭比較小根本拉不 走對方,所以我就拿削蘋果皮的刀刺該男子的身體前面及 背部,水果刀本來就放在我的皮包內,因為我出門都有攜 帶霹靂包的習慣,那把水果刀本來就放在皮包內,我是回 家拿了我的霹靂包後就出門,我是用走路的方式走到和平 島郵局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上 開水果刀原係放於包內,且係自被告家攜出至案發現場已 有一段距離,亦有案發現場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58頁】 、上開審判長諭知資訊室人員將錄影畫面1分44秒至1分49 秒製作成一秒鐘之畫面洗成十張或八張或六張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46頁之案發過程彩色照片】,足 徵被告係預謀且故意拿出水果刀攻擊被害人無訛。 ⒊又查,本件被告刺殺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雖未據扣案,然 依被告自白供稱可知,該器具為長約18.5公分之水果刀, 並當庭手繪該刀子長度形狀後附卷【見本院卷第16頁】,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水果刀之材質多為尖硬銳利,稍有不 慎,即可對人之身體造成嚴重傷害,遑論係有意持之攻擊 他人,其對生命所構成之威脅實非尋常;況且上半身為人 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若 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 血死亡之結果,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且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於同日送醫院治療,經初步檢驗傷 勢為:右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前後各一處,各約2 公分 )、背部撕裂傷一處(約1.5 公分),有國防醫學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 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進而有右前胸及右背部穿刺傷 併右側血胸及休克情形,有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5頁) 附卷可佐,且最後確認之傷勢為:前胸1處傷口(2公分長 ,2公分深,未入胸腔)、後背兩處傷口(分別為2公分長 ,3公分深,有入胸腔並形成大量血胸,1公分長,0.5 公 分深,未入胸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30 日院三病歷字第16號函暨附件(被害人住院及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8至111 頁反面 】,並接受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是由其殺害之上開部位亦 有後背兩處傷口之分別為2公分長,3公分深,有入胸腔並 形成大量血胸,意即右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觀之,該處為
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 被告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 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殺人之犯意存 在。
⒋末查,本院於105年9月29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播放現場監 視器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被 告在告訴人車子右側那一台車之副駕駛座,又走到大貨車 後方,之後告訴人出現(00分16秒),告訴人走到車後打 開車箱放東西,再坐上車子(00分42秒),被告自大貨車 後面出現(00分48秒),然後再繞到大貨車的前面出現( 1分08秒),被告走到告訴人駕駛座旁邊(1分12秒),接 著被告開車門(1分13秒),被害人從車子出來(1分31秒 ),接著兩人在拉扯,被告把告訴人推倒(1 分45秒), 接著被告刺告訴人一刀(1 分46秒),之後被告繞了一圈 再刺告訴人一刀(1 分48秒),被告刺完後跑掉,告訴人 爬起來追之事實,亦有案發現場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58 頁】、上開審判長諭知資訊室人員將錄影畫面1分44秒至1 分49秒製作成一秒鐘之畫面洗成十張或八張或六張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46頁之案發過程彩色照片】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案發過程彩色照片,互核對照證人 即告訴人謝耀㙊上開證述情節之相互勾稽以觀,益徵證人 即告訴人謝耀㙊上開證述受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兇器 等節,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永平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殺人之接續犯意,強拉告訴人下車,迫 其與之前往派出所,並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生死亡結果,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1條第2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持刀先後多次刺殺告訴人 謝耀㙊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強制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殺人未遂罪 處斷。又其為阻止告訴人開車離去,強拉其下車,並於強迫 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派出所未果後,持刀先後刺殺告訴人右 前胸1刀、後背2刀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 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鄰近地點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接續犯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仍屬一個行
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 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 病狀態,疑似器質性精神病」,因此病患,日常生活之判斷 力即有所缺損,雖然知道持刀傷人是違法的行為,但在犯行 當時情境下,行為也部份受到其妄想內容的影響,雖不符「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態力」,但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105年8月24日函基醫精字第1055006246號函及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再者,上 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現在病史、心理測驗等項目 所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公允可 信,因此,被告於事發時雖受到其妄想內容的影響,惟衡以 被告事後對於本件行為情節均有清楚記憶,亦可敘述,並對 於攻擊告訴人之原因、過程、使用之器具與告訴人傷勢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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