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忠
指定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薛萬梓」署名壹枚及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下方以「薛萬梓」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建忠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某日,受薛文益委託辦理汽 車貸款,因而取得薛文益之父薛萬梓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 照影本,竟欲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融 資購買機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未經薛萬梓同意,於104 年3 月10日某時,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張茂興所經營隆興機車行附近之 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身分資料及薛萬梓身分資料分別填入怡 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保人或配 偶資料」欄內,且在「保人或配偶資料」欄內虛偽填載薛萬 梓與其具有叔姪關係及薛萬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辦人及使用人均為王建忠),並在該申請書「連帶保 證人中文簽名」欄內偽簽「薛萬梓」之署名1 枚,佯以薛萬 梓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復接續在該申請書下方所印製之 本票(本票上蓋印金額:玖萬參仟伍佰壹拾零元整、發票日 期:104 年3 月16日)金額欄右側空白處及「發票人」簽名 欄內均簽署其姓名及偽簽「薛萬梓」之署名共2 枚,佯以薛 萬梓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再前往隆興機車行,向不 知情之張茂興購買機車,並透過張茂興將上開申請書、本票 及薛萬梓之證件影本轉交予怡富公司而行使之,經怡富公司 徵信照會人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照會連帶保證人,王建忠即 佯裝為薛萬梓接聽電話,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核撥新 臺幣(下同)93,510元貸款,張茂興亦向台順車業有限公司 之黃家駿借調山葉XC-155普通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 0-000 號)售予王建忠,足以生損害於薛萬梓及怡富公司。 嗣因王建忠未按期繳款,怡富公司向薛萬梓催討欠款,薛文 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第6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 部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1至 62頁),核與證人薛文益於偵查中證述其父薛萬梓業已癱瘓 ,未向怡富公司貸款,亦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語(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67至68頁),暨證人張茂興、 黃家駿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持填妥之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 書」申請貸款,用以購買山葉XC-155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且 被告佯稱薛萬梓願意作保等情節(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47 至48頁),均大致無違,並有怡富公司催繳通知函影本、薛 萬梓診斷證明書、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怡富公司徵信照會 光碟及檢察官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14至16頁、第53頁、第76至80頁、 第11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等規定,惟公訴人業以105 年度蒞字第2033號 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35頁、第59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在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上偽簽 「薛萬梓」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茂興,將偽造之怡富
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交予怡富公司行使,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申貸目的,在同紙印刷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及本票上均偽簽「薛萬梓」之署名,其各行為之時 間、地點密切接近,並僅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各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人 姓名欄位偽造「薛萬梓」之簽名1 枚,然被告在該申請書「 保人或配偶資料」欄內填寫薛萬梓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 證字號及住家地址等資料,僅係供怡富公司識別連帶保證人 為何人,並非表示連帶保證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未經薛萬 梓本人同意而填寫其姓名,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此 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 ,僅係供擔保之用,且該本票就其本人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 效票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以怡富 公司核撥貸款前,僅以電話進行照會而未實質審核薛萬梓之 財力,是被告以薛萬梓名義偽造本票後持向怡富公司申貸, 對怡富公司權利之侵害亦難認已達於嚴重之程度,本院因認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首揭規定酌減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薛萬梓名義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及偽造本票 ,使薛萬梓遭怡富公司催討欠款而受有不利益,亦使怡富公 司之債權喪失擔保,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偵查之初即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與怡富公司已調解成立,迄 今均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因中風導致左半身癱瘓,起居均仰賴他人照護,生活 狀況非無可憫,暨其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本件本票上被告 之簽名既屬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即為有效票據,不在應沒 收之列,本院爰僅就被告偽造「薛萬梓」為發票人部分之本 票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中文簽 名」欄內偽造之「薛萬梓」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件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 一規定。經查:
⒈被告冒用「薛萬梓」名義所偽造之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 書」,業經被告交予怡富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怡富公司取得該申請書具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沒收要件均有未合,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怡富公司詐得93,510元貸款後,旋用以購買山葉XC-1 55普通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嗣經怡富 公司於104 年9 月9 日陳報該機車業已過戶(見偵卷第54至 55頁),是該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顯示取得該機 車所有權之第三人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列應予沒 收之情事,自不得宣告沒收該機車,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追徵該機車之價額。惟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院考量被告與怡富公司已在本院 調解成立,使怡富公司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該調解 金額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被告均有按期履行,倘被告 確實履行完畢或經強制執行上開調解內容,均足以剝奪被告 之犯罪利得,故再予宣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尚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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