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何翼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5年度執聲字第7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刑人)何翼 丞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3 年執 保字第29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基隆地檢 署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迄今已逾2年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已 知悔悟、作業認真、服從管教,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 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 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 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 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 第1項、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 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 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 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此項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徵諸同條例第1 條後段、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 ,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3年7月16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2 年 1個月,並於105年6月晉升一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 於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 相關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予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技能訓練所105 年10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820號函及 所檢附之法務部105 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號函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上 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 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 等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 分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至聲請書誤引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應 更正為同條「第1項第1款」(依泰源技能訓練所函示及檢送 之文件,該所係報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停止執行」 ),尚不影響聲請人前開有關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必 要而請求停止繼續執行之聲請意旨,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 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