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70號
KLDM,105,聲,1070,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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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佛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鄒佛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 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 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5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應以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確係於其中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鄒佛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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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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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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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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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14日 │104年10月1日 │104年12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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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798號 │毒偵字第2168號 │毒偵字第473號、 │
│ │ │ │第5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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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 │ │26號 │492號 │86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1日 │105年4月14日 │105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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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 │ │26號 │492號 │866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3月1日 │105年5月5日 │105年7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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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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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署105年度 │基隆地署105年度 │
│ │執字第1518號 │執字第1717號 │執字第2592號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 │編號3、4所示之罪│
│ │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曾定應執行有期│
│ │確定 │徒刑5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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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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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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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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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30日( │ │ │
│ │聲請書誤繕為105 │ │ │
│ │年1月1日為警採尿│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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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73號、 │ │ │
│ │第5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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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 │ │
│ │ │866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6月15日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 │ │
│ │ │866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7月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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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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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 │ │ │
│ │執字第2592號 │ │ │
│ ├────────┼────────┼────────┤
│ │編號3、4所示之罪│ │ │
│ │,曾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5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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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