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36號
KLDM,105,簡上,136,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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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
日所為105年度基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郁茹阮氏捕均為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蔬果攤販。民國 104 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阮氏捕曾郁茹位於基隆市華三 街之水果攤車前,質問曾郁茹何以向他人稱其亂說他人閒話 ,因而引發口角,阮氏捕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 全帽毆打曾郁茹頭部,曾郁茹遭毆後,跌倒於地,受有頭皮 之挫傷、下背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曾郁茹為息事,乃將 攤車改推往基隆市○○街00號(OK便利商店)前擺攤,阮 氏捕尾隨而至,續持安全帽欲揮打曾郁茹曾郁茹乃持雨傘 架反抗,致阮氏捕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阮氏捕所受傷害 部分,業據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曾郁茹拘役 10日確定)。
二、案經曾郁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 人、被告阮氏捕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安全帽毆打曾郁茹,辯稱:是曾郁茹 說伊的壞話,還拿雨傘打伊,伊沒有拿安全帽打曾郁茹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曾郁茹均為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蔬果攤販,104年1 0 月5日上午9時許,被告因質問曾郁茹何以向他人說其亂說他 人閒話一事而引發口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曾 郁茹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曾郁茹於104年10月7日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頭皮 之挫傷、下背挫傷、右肘挫傷等一節,亦有該醫院104 年10 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10 頁),足認告訴人曾郁茹確有受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曾郁茹於104年10月5日警詢中 證稱:當時伊在華三街上擺攤做生意,被告至伊攤位前辱罵 伊,並動手推伊的攤車,用右手持安全帽向伊揮來,打到伊 的左側頭部,伊一時頭暈就跌倒在地,伊因不想與被告爭吵 ,就把攤車推到華三街20號(OK便利商店)前擺攤,被告 又騎機車到伊攤車前,伊很生氣叫被告離開,不要擾亂伊作 生意,但被告還是繼續罵,且拿安全帽要攻擊伊,伊就拿雨 傘架阻擋被告靠近,阻擋過程中雨傘架才會碰到被告的左臀 部,伊的左側頭部現在有腫脹感及腫痛的感覺,還沒去醫院 開診斷證明,之後會去補開等語(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跟一個越南人吵架,那 個越南人就跟伊說被告都說別人壞話,後來被告在104年10 月5日上午9點許就騎機車至伊的攤位找伊,且一直罵,伊跟 被告說伊在做事,且把被告推開,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伊的頭 ,伊跌倒在地,爬起來就發現右手肘擦傷流血,伊在當天有 先去基隆醫院驗傷,但是醫生沒有開診斷證明書,醫生說伊 頭部紅腫的地方要隔天瘀青才會出來,要伊隔天再去驗傷, 所以伊隔二天才去長庚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證人即員警葉明宗於原審中則結證稱:當天( 104 年10月5日)伊接到110報案系統通報在華三街有糾紛, 伊就一個人到場,到場後看到被告向伊揮手,說曾郁茹在10 分鐘前有辱罵及毆打她,造成她受傷,伊當場沒有看到被告 的傷勢,就請她驗傷後再到派出所提告及製作筆錄。伊就去 向曾郁茹了解事發情況,曾郁茹表示被告騎機車去找她,下 車後拿安全帽揮打她。伊有看到曾郁茹的頭部有紅腫,主要 是頭部有受傷,當下伊沒有去看曾郁茹其他地方有沒有受傷



,伊也跟曾郁茹說可以去驗傷再來派出所提告。伊有去問過 旁邊的攤販,攤販是說被告有持安全帽打曾郁茹曾郁茹則 拿攤位雨傘架擋被告,但有沒有打到不清楚等語(105 年度 基簡字第781 號卷第14頁反面),互核證人曾郁茹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關於其與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持安全 帽毆傷等細節相符一致,且證人葉明宗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 ,亦見證人曾郁茹之頭部紅腫,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部位,亦與證人曾郁茹所證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之部位及 跌倒受傷之部位相同,足以認定證人曾郁茹確係遭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頭部、且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空言辯稱:伊 未毆打曾郁茹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糾紛過程 中,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曾郁茹數下,實係侵害同一法益、 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原審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 正當壯年,被告阮氏捕自承國中畢業、職業攤販、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同上偵卷第6 頁),且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應具備正常智識水準,然竟僅因細 故,即相互施加暴行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達 成和解,且衡酌被告並未坦認所犯過錯,暨告訴人受傷部位 係頭部、下背、右肘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否認犯行,堅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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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