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可芯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可芯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 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 利商店宅急便服務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襄理」所指示之地址及收件人,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李襄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分別致附表所示 之謝湘芸等3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洪 可芯上開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謝湘芸等3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湘芸、龍慧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洪 可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 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洪可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至「李襄理」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並將密碼 告知「李襄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因缺錢需辦理貸款,在報紙見到貸款周轉之廣告訊息 ,透過電話與一位自稱「李襄理」之人聯繫,「李襄理」要 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影本等資料以辦理貸款 ,對方表示寄交提款卡2、3天後會帶伊至汐止遠東銀行辦理 貸款事宜,且會將上開證件等資料返還,惟事後無法與「李 襄理」取得聯繫,伊亦遭受詐騙云云。惟查:
㈠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4 月10月19日 日,以宅急便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李襄理」所指定之 地址及收件人,並將密碼告知「李襄理」,嗣後「李襄理」 所屬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謝湘芸等3人,致謝湘芸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湘芸及龍慧玲、證人即被害人 陳品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9 至 20頁、第28至29頁),並有宅急便托運收據(見偵卷第7 頁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證明渠等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2至24頁、第31頁),堪以認定。足 認確有不詳之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戶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持以利 用為遂行該等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 力無訛。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 仍交付各該金融資料,即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被告雖以其亦受「李襄理」所騙,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 真實,而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 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 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 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 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 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 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 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 。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 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屆38歲,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見本院簡上卷 第18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 智力成熟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 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參以被告 交付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 》396 元,見偵卷第37頁之交易明細查詢表),核與實務上 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 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 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 ⒉再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 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 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 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 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 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 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 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查被告自承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
經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自己曾向銀行申 請貸款未果,銀行表示需有薪資及存款證明才可辦理,而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平常並無使用,也無存款等語(見偵卷第46 至48頁;本院簡上卷第46至47頁),被告既曾向銀行申請貸 款而未獲核貸,當已明瞭銀行貸款流程,而被告對於「李襄 理」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 申辦流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襄理」要求提供沒有使 用的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於檢察官 偵訊時表示「李襄理」是要幫伊向「遠東銀行」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47頁),然對方卻向被告收取與貸款之「遠東銀行 」無涉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被告面對自稱代辦貸款 之人要求提供與撥款或證明信用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 等顯不合常理之要求,當可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 者,並得預見對方是以代辦貸款為由,欲取得帳戶資料供作 不法使用甚明。顯見被告係明知依非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且 交付之帳戶內並無存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是被告稱 其不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 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要難置信。 ⒊據上各情參互析之,被告係由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不詳之人, 此類廣告充斥詐騙資訊,乃眾所周知,尤以被告明知自己因 有信用不足而遭銀行拒貸在先,對方卻稱可讓「遠東銀行」 核貸,甚至以前述諸般於常情不合之要求及理由,被告更無 可能不因此預見對方係詐欺犯或為詐欺犯從事蒐集人頭帳戶 。堪認被告固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 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 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 此觀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稱:後來聯繫「李襄理」 ,對方就不接電話,所以沒有收到借貸款項,伊就忘記這件 事,事後沒有報案,也未向銀行掛失及變更密碼等語(見偵 卷第5頁、第47至48 頁),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 下,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 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 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乃抱 著試試看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 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
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 ,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等試試看 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 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 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對附表所示之謝湘芸等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先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 告知對方密碼,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謝湘芸等3 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個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查依卷存證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件不詳「詐 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 節,此參諸證人謝湘芸、龍慧玲、陳品璇分別於警詢時指訴 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 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 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係 提供1 帳戶,暨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損 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否認犯行, 堅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 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依卷存證據 尚無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件就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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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騙 │ 詐騙 │ 詐騙 │
│ │(告訴人)│ 時間 │ 金額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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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謝湘芸 │104年10月20日 │17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
│ │ │上午9時許 │ │謝湘芸之阿姨方世津,透過電話│
│ │ │ │ │向謝湘芸謊稱因生意周轉欲調借│
│ │ │ │ │資金,並承諾於同年月23日即可│
│ │ │ │ │還款云云,致謝湘芸陷於錯誤,│
│ │ │ │ │於同(20)日上午11時37分許,│
│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臺灣土│
│ │ │ │ │地銀行永和分行,依指示將左列│
│ │ │ │ │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 │內。 │
├──┼─────┼───────┼───┼──────────────┤
│ 2 │ 龍慧玲 │104年10月20日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
│ │ │上午10時26分許│ │龍慧玲友人周惠玲,透過電話向│
│ │ │ │ │龍慧玲謊稱亟需用錢欲調借資金│
│ │ │ │ │,並承諾於同年月23日即可還款│
│ │ │ │ │云云,致龍慧玲陷於錯誤,於翌│
│ │ │ │ │(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 │
│ │ │ │ │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 │
│ │ │ │ │信託銀行,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
│ │ │ │ │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3 │ 陳品璇 │104年10月20日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
│ │ │下午6時30分許 │ │陳品璇友人楊瑞英,透過電話向│
│ │ │ │ │陳品璇謊稱亟需用錢欲調借資金│
│ │ │ │ │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於翌│
│ │ │ │ │(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
│ │ │ │ │北市汐止區樟樹灣郵局,依指示│
│ │ │ │ │將左列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
│ │ │ │ │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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