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31號
KLDM,105,易,631,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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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9
號、第2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傳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 、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 15日執行完畢。
二、陳傳聲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5月28 日凌晨4時40分許,因身上無錢花用,在路上拾得一字起子1 支而取得所有,行經基隆巿中山區復興路28號袁立榮開設之 自助洗衣店,見店內無人,即以上開一字起子為工具,意圖 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零錢箱鎖,惟經歷20分鐘後仍無法撬開零 錢箱,陳傳聲只得離去而竊盜未遂。嗣袁立榮於105年5月30 日21時許,至上開洗衣店查看,發現兌幣機之零錢箱遭破壞 ,檢視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後 ,陳傳聲於105年5月31日凌晨0時38分許至警局說明,再於 同年6月5日提出行竊用之一字起子1把扣案。㈡陳傳聲於105 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156號 前,見高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機車鑰匙未取下,即逕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後,將機車騎 離現場而竊盜得手,陳傳聲將上開機車供作代步使用,隨後 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176巷31之6號前,並 將機車鑰匙藏放在腳踏墊內後離去。嗣高玉華於同日15時欲 騎乘上開機車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傳聲



到案說明後,陳傳聲帶同員警至上開處所尋獲BCW-023號機 車及鑰匙。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 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傳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袁立榮高玉華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且犯罪事實㈠有現場照片2幀、105年5月28日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附卷及一字起子1把扣案;犯罪事實 ㈡有105年5月30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尋獲機車現 場照片4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發生實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就犯罪事實㈠係自首犯行云 云,惟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後,被害人袁立榮業於同 年5月30日22時10分至警局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錄影供警 查辦,是員警顯已知悉竊賊即被告之面容、身影。而被告係 於隔(31)日凌晨0時38分許始至警局說明,是該時,被告 上開犯罪已經為警發覺,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竊盜犯行,亦 難認為自首犯罪,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暨衡本案被害人各自損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沒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 2)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事實㈠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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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