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113
號、第4324號、第4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志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竊盜紀錄
(一)葉志勇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 6罪)、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5罪)、3月(持有第 一級毒品部分,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 民國97年6 月27日起入監執行,原定98年10月26日執畢);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原定自98年10月27日起執行,99年10月26日執畢);、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原定自 99年10月27日起執行,100年7月26日執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定100年7 月27日起執行, 100 年12月26日執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2 罪)、4月(竊盜部分,共2 罪)、8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共2罪)、3月(竊盜部分,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原定100年12月27日起執行,103年10月14日執畢】;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定103年10月 15日起執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 於97年10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後(刑期起算日為97年6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 原為104年2月12日,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上開各罪均尚 無執行完畢者),與前揭 案所處之刑(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1月12日)接續執行,於 103年6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04 年9月1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多起竊盜案件, 前開假釋復經撤銷,而於104 年7月9日入監執行所餘有期徒 刑1年2月又26日之殘刑(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7月9日,指揮 書執畢日為105年10月4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揆諸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上開至6 案於97年10月25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 確定時,均尚未執行完畢;嗣103 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 至6 案之應執行刑與案之應執行刑,亦均尚未執行完畢 ,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葉志勇於前開假釋在外期間,復再犯數十件之竊盜罪,分別 經:(1)、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本院於104年11月9日, 以104 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3)、本院於 105年1月2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其中2罪分別於96年10月30日及97年4月4日犯罪 ,均於104年間經DNA鑑定比對始行發覺)、7月(共6罪)、 4月(共2罪)、2月(共2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年4月確定;(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2月15日,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5)、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6)、本院於105 年4月18日,以 105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8月、8月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年確定;(7)、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間,嗣104年間經DNA 鑑 定比對發現);(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4 月28日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6 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
二、本案事實
詎葉志勇仍不知悔改,因出獄後無正當職業,缺錢花用,為 供應自己生活花費及吸毒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四處搜尋行竊目標,而於附表編號一至 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財物。嗣因各該被害人遭 竊後報警,經警分別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於現場採得葉志勇之 DNA,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娟、證人即 被害人林清傳、林韋宏於警詢證述,證人何志成、李詠綺警 詢證述,同案被告杜昱明、張啟勝、巫明全警詢、偵訊供述 ,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竊盜現場照片 、損失財物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 在卷(前述證據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竊得之財物 尚有蜜豆奶1包及榴槤,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104 年7月14 日警詢調查筆錄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第6 頁,本 院10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並據被害人林韋宏指述 在卷(詳參林韋宏104 年7月7日調查筆錄—同上偵卷第27頁 右面、第28頁),復有照片1 幀(同上偵卷第24頁下方)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101 頁正反面)。起訴書雖漏 列此部分財物,然此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僅被害財物範 圍多寡,本院依被告所述及比對卷內事證,認被告行竊附表 編號三之財物,尚有飲料(蜜豆奶)及水果(榴槤),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 」,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 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係指毀壞,而 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 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 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 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要 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 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同一竊盜行為同 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臺上 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侵入構成整體住宅一部分之地 下停車場行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從被害人住處右方 山坡處,毀壞扳開林清傳住處1 樓右側與山壁間屬於安全設 備之鐵窗欄杆後,從鐵窗攀爬而上,至林清傳住宅3 樓後陽 台處,跨越護牆行竊監視器鏡頭;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 從林清傳3樓住處後陽台採光罩跨越至隔壁林韋宏住處3樓後 陽台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圍籬,再從3 樓後陽台開啟林韋宏 住宅後陽台通往屋內屬於安全設備之陽台門(非屬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可供對外出入、通行之出入口大門、後門或 側門)而侵入林韋宏住宅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 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所為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2 款加重條件 ,屬實質上之一罪,僅論以一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二之犯行,誤認為係構成同法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起訴書之竊盜方式已敘及「自後方之小山坡爬至該處3 樓 之後陽台」(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2「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欄);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漏論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均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105年10月3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 罪名及法條後,且已予以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仍只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且仍屬同一 法條,僅款項不同,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 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且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多不勝數,而被告經法院一再判處 罪刑,乃不知改過而一犯再犯,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 行為控制力欠佳,且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不應輕縱;又本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係侵入他人住宅內 行竊,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且該2 次行竊財物價值甚多 ,而被告3 次所得,或花用一空,或不吐露去處,辯稱再遭 失竊或忘記了、不知丟棄何方云云,迄今分文未能賠償被害 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嚴懲;另考量被告行 竊手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無業、學歷(國小畢業 )、經濟(勉持)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沒收
1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關於犯罪所得之說明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 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 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之 1 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 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修正後刑法關於 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 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立法 修正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 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 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 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 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 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 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 ,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
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
3關於本案沒收
⑴附表編號一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車牙機3台(總價105,000元),未發 還被害人林玉娟,被告雖辯稱伊未將竊得之車牙機變賣或分 贓予一同至行竊現場之杜昱明、張啟勝,而係於行竊當日, 就將行竊所得之3 台車牙機移置於基隆市七堵區五福橋頭旁 ,但翌日即刻發現該車牙機已不知遭何人拿走云云,惟被告 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斷無刻意向友人商借小貨車,並委請 杜昱明、張啟勝幫忙搬運後,即隨意放置路邊之理,亦無恰 好行竊後,隨即遭人竊走,是被告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其說 。前開被告行竊所得贓物,既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編號二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2,300元),亦 未發還被害人林清傳,被告雖辯稱未將監視器變賣,而係將 監視器鏡頭丟棄,但稱忘了丟棄於何地,已經找不到云云, 然亦無證據以實其說,亦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編號三部分
①被告初辯稱行竊之財物,除現金花用一空外,其餘未變賣而 均放置於共犯巫明全住處,僅留下NIKE籃球鞋自用,而籃球 鞋於伊入監時,由監獄保管云云;後又改稱籃球鞋也不知去 向云云;然本案未自巫明全住處查獲本案贓物,且證人李清 海所述與被告同為反覆不一,巫明全復經檢察官以查無實據 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所辯本案竊得之手錶、鑽戒等物分予 巫明全部分之辯詞,同屬無據;而現金業經被告花用一空, 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是各該現金及財物,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 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於行竊林韋宏住處內有價值之財物當時,另擅自竊取 被害人林韋宏住處1 樓冰箱內之榴槤及「統一蜜豆奶」食用 完畢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 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 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 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 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 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 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件行竊之水果及 飲料,亦已食用完畢,未能扣案,而該水果及飲料,價值低 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害人於遭竊財物紀錄表 內,亦未提及此部分損失,顯然該食物損失對被害人亦無足 重要,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 防犯罪之效果,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⑷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 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竊取財物│ 犯 罪 事 實│證 據│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 註│
│ │所有人或│ │ │ │ │ │
│ │管領人)│ │ │ │ │ │
│ ├────┤ │ │ │ │ │
│ │犯罪時間│ │ │ │ │ │
│ ├────┤ │ │ │ │ │
│號│犯罪地點│ │ │ │ │ │
├─┼────┼────┼─────────┼──────────┼─────────┼─────┤
│一│ 林玉娟 │車牙機3 │葉志勇於104 年6月3│一、被告葉志勇自白 │葉志勇侵入住宅竊盜│1.起訴書附│
│ │ │台 │日下午1 時許,先向│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玖月,│ 表1編號1│
│ │ │ │不知情之何志成借用│1.104年8月10日警詢筆│未扣案車牙機參台,│ │
│ ├────┤ │車牌5237-T3 號自用│ 錄(第4793號偵查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104年6月│ │小客車(登記為何志│ 第4頁反面-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3 日晚間│ │成嫂嫂李詠綺所有,│㈡偵訊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0時30分│ │平日由何志成使用)│1.104 年11月24日偵訊│額。 │ │
│ │許 │ │後,由杜昱明駕駛前│ 筆錄(第4793號偵查│ │ │
│ ├────┤ │開車輛,搭載葉志勇│ 卷第122-124頁) │ │ │
│ │基隆市仁│ │與張啟勝(杜昱明、│㈢庭訊 │ │ │
│ │愛區成功│ │張啟勝二人均經檢察│1.105年8月8 日準備程│ │ │
│ │一路 133│ │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 序筆錄第2頁 │ │ │
│ │巷5 號「│ │起訴處分),於左列│2.105年8月22日準備程│ │ │
│ │光華大廈│ │「犯罪時間」,未經│ 序筆錄第2-4頁 │ │ │
│ │」地下 3│ │許可,無正當理由侵│3.105年8月22日審判筆│ │ │
│ │樓第 101│ │入基隆市仁愛區成功│ 錄第5頁 │ │ │
│ │號車位 │ │一路133巷5號「光華│4.105年10月3日審判筆│ │ │
│ │ │ │」大廈而屬於住宅一│ 錄第9頁 │ │ │
│ │ │ │部分之地下3 樓停車│二、同案被告杜昱明供│ │ │
│ │ │ │場內(無故侵入住宅│ 述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㈠警詢 │ │ │
│ │ │ │嗣由葉志勇與張啟勝│1.104年8月18日警詢筆│ │ │
│ │ │ │以手推車推至停車場│ 錄(第4793號偵查卷│ │ │
│ │ │ │101 號車位,將林玉│ 第17-19頁) │ │ │
│ │ │ │娟所有之車牙機3 台│㈡偵訊 │ │ │
│ │ │ │(共價值約新臺幣【│1.104 年11月24日偵訊│ │ │
│ │ │ │下同】 105,000元)│ 筆錄(第4793號偵查│ │ │
│ │ │ │,搬運至手推車上後│ 卷第119-120頁) │ │ │
│ │ │ │,搭乘電梯至1 樓,│三、同案被告張啟勝供│ │ │
│ │ │ │再由葉志勇、杜昱明│ 述 │ │ │
│ │ │ │、張啟勝將手推車推│㈠偵訊 │ │ │
│ │ │ │至停放於光華大廈外│1.105年3月18日偵訊筆│ │ │
│ │ │ │面路邊之5237-T3 號│ 錄(第4793號偵查卷│ │ │
│ │ │ │小客車旁,三人再將│ 第133-134頁) │ │ │
│ │ │ │車牙機搬至5237-T 3│四、證人何志成證述 │ │ │
│ │ │ │號車上,而由葉志勇│㈠警詢 │ │ │
│ │ │ │竊取得手。嗣經林玉│1.104 年10月14日警詢│ │ │
│ │ │ │娟於同年月11日晚間│ 筆錄(第4793號偵查│ │ │
│ │ │ │9 時許,發現車牙機│ 卷第29頁正反面) │ │ │
│ │ │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五、證人李詠綺證述 │ │ │
│ │ │ │大樓及路邊監視錄影│㈠警詢 │ │ │
│ │ │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1.104 年10月19日警詢│ │ │
│ │ │ │情。 │ 筆錄(第4793號偵查│ │ │
│ │ │ │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 │ │ │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玉│ │ │
│ │ │ │ │ 娟證述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1.104年6月24日警詢筆│ │ │
│ │ │ │ │ 錄(第4793號偵查卷│ │ │
│ │ │ │ │ 第27頁正反面) │ │ │
│ │ │ │ │七、物證、書證 │ │ │
│ │ │ │ │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贓物放置地點及│ │ │
│ │ │ │ │ 竊盜現場照片(第47│ │ │
│ │ │ │ │ 93號偵查卷第7-11頁│ │ │
│ │ │ │ │ 【同卷第21-24 頁同│ │ │
│ │ │ │ │ 】、第38-44頁) │ │ │
│ │ │ │ │2.車牌5237-T3 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報表(第4793號偵查│ │ │
│ │ │ │ │ 卷第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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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清傳 │監視器鏡│葉志勇四下觀察地形│一、被告葉志勇自白 │葉志勇毀越安全設備│1.起訴書附│
│ │ │頭1個 │及搜尋行竊目標,發│㈠警詢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表1編號2│
│ │ │ │現基隆市安樂區武聖│1.104年7月14日警詢筆│月,未扣案監視器鏡│2.監視器鏡│
│ ├────┤ │街28巷12之8 號(下│ 錄(第4324號偵查卷│頭壹個,沒收之,於│ 頭係裝設│
│ │104年7月│ │述三之林韋宏住處)│ 第4頁正面、第5頁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於林清傳│
│ │7日下午2│ │按鈴無人應門,又發│ 面-6頁正面【第411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住宅3 樓│
│ │時許 │ │現隔鄰林清傳住處 1│ 號偵查卷第5 頁正面│追徵其價額。 │ 後陽台護│
│ ├────┤ │樓右側與山壁緊鄰處│ 、第6頁反面-7 頁正│ │ 牆上,葉│
│ │基隆市安│ │有採光罩可供攀爬,│ 面同】) │ │ 志勇未侵│
│ │樂區武聖│ │認有機可趁,乃於左│㈡偵訊 │ │ 入林清傳│
│ │街28巷12│ │列時間,先扳開而毀│1.104 年10月14日偵訊│ │ 住宅內,│
│ │之9號3樓│ │壞基隆市安樂區武聖│ 筆錄(第4324號偵查│ │ 檢察官起│
│ │後陽台 │ │街28巷12之9 號林清│ 卷第53頁) │ │ 訴書誤認│
│ │ │ │傳住處1 樓右側通道│2.104 年10月28日偵訊│ │ 為侵入住│
│ │ │ │與山壁間所架設、屬│ 筆錄(第4113號偵查│ │ 宅竊盜。│
│ │ │ │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上│ 卷第95頁正面) │ │ │
│ │ │ │欄杆後,從鐵窗處攀│3.105年1月25日偵訊筆│ │ │
│ │ │ │爬上採光罩,再從採│ 錄(第4324號偵查卷│ │ │
│ │ │ │光罩攀爬至12之9號2│ 第71頁) │ │ │
│ │ │ │樓後陽台,旋自該 2│㈢庭訊 │ │ │
│ │ │ │樓後陽台攀爬至3 樓│1.105年8月8 日準備程│ │ │
│ │ │ │後陽台,而踰越武聖│ 序筆錄第2-3頁 │ │ │
│ │ │ │街28巷12之9號3樓後│2.105年8月22日準備程│ │ │
│ │ │ │陽台屬於安全設備之│ 序筆錄第2頁 │ │ │
│ │ │ │護牆後,將裝設於該│3.105年8月22日審判筆│ │ │
│ │ │ │處之監視器鏡頭1 個│ 錄第5頁 │ │ │
│ │ │ │(價值約2,300元) │4.105年10月3日審判筆│ │ │
│ │ │ │拆卸而竊取得手。 │ 錄第9頁 │ │ │
│ │ │ │ │二、證人巫明全證述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1.104年7月27日警詢筆│ │ │
│ │ │ │ │ 錄(第4113號偵查卷│ │ │
│ │ │ │ │ 第18頁正面) │ │ │
│ │ │ │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清│ │ │
│ │ │ │ │ 傳證述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1.104年7月14日警詢筆│ │ │
│ │ │ │ │ 錄(第4324號偵查卷│ │ │
│ │ │ │ │ 第14頁正反面) │ │ │
│ │ │ │ │四、物證、書證 │ │ │
│ │ │ │ │1.竊案現場照片(第43│ │ │
│ │ │ │ │ 24號偵查卷第7-10頁│ │ │
│ │ │ │ │ 、第22-2至第22-8頁│ │ │
│ │ │ │ │ 、第56-65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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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韋宏 │現金新臺│葉志勇行竊上述之監│一、被告葉志勇自白 │葉志勇踰越安全設備│1.起訴書附│
│ │ │幣35,000│視器鏡頭後,旋從基│㈠警詢 │、侵入住宅竊盜,處│ 表2編號1│
│ │ │元、白金│隆市武聖街28巷12之│1.104年7月14日警詢筆│有期徒刑壹年,未扣│2.檢察官漏│
│ ├────┤戒台(33│9號3樓後陽台外之採│ 錄(第4324號偵查卷│案現金新臺幣參萬伍│ 論踰越後│
│ │104年7月│分)鑽戒│光罩處,翻爬跨越隔│ 第3頁反面-6 頁正面│仟元、白金戒台之鑽│ 陽台鐵欄│
│ │7日下午2│1 只、CK│鄰12之8號3樓後陽台│ 【第4113號偵查卷第│戒壹只、CK廠牌手錶│ 圍籬部分│
│ │時許(上│廠牌手錶│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 4頁反面-7 頁正面同│壹只、CASIO 廠牌手│ 之犯罪手│
│ │述二犯行│及 CASIO│圍籬,進入林韋宏住│ 】) │錶壹只、NIKE廠牌籃│ 法。 │
│ │後) │廠牌手錶│處3 樓後陽台後,再│㈡偵訊 │球鞋壹雙,均沒收之│3.檢察官就│
│ ├────┤各1 只、│徒手打開3 樓後陽台│1.104 年10月28日偵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行竊所得│
│ │基隆市安│NIKE廠牌│通往住宅屬於安全設│ 筆錄(第4113號偵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財物漏論│
│ │樂區武聖│籃球鞋 1│備之門扇,而未經許│ 卷第94頁反面-96 頁│時,追徵其價額。 │ 飲料(蜜│
│ │街28巷12│雙 │可侵入林韋宏住宅(│ 正面) │ │ 豆奶)、│
│ │之8號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㈢庭訊 │ │ 水果(榴│
│ │ │ │訴)。葉志勇侵入後│1.105年8月8 日準備程│ │ 槤)。 │
│ │ │ │,在林韋宏住處1至3│ 序筆錄第2-5頁 │ │4.巫明全業│
│ │ │ │樓屋內,共竊得現金│2.105年8月22日準備程│ │ 經檢察官│
│ │ │ │約35,000元、白金戒│ 序筆錄第2-3頁 │ │ 於105年9│
│ │ │ │台之33分鑽戒1 只(│3.105年8月22日審判筆│ │ 月13日以│
│ │ │ │價值約55,000元)、│ 錄第5頁 │ │ 105 年度│
│ │ │ │CK廠牌手錶1 只(價│4.105年10月3日審判筆│ │ 偵緝字第│
│ │ │ │值約8,000元)、CAS│ 錄第9頁 │ │ 279 號為│
│ │ │ │IO廠牌手錶1 只(價│二、共同被告巫明全供│ │ 不起訴處│
│ │ │ │值約4,000元)、NIK│ 述 │ │ 分。 │
│ │ │ │E廠牌籃球鞋1雙(價│㈠警詢 │ │ │
│ │ │ │值約3,000元) 得手│1.104年7月27日警詢筆│ │ │
│ │ │ │。葉志勇並未經許可│ 錄(第4113號偵查卷│ │ │
│ │ │ │,在該處1 樓冰箱內│ 第17頁反面-19頁) │ │ │
│ │ │ │,竊取鋁箔包「統一│三、證人李清海證述 │ │ │
│ │ │ │蜜豆奶」1 包及榴槤│㈠警詢 │ │ │
│ │ │ │得手而食用用罄。嗣│1.104年8月3 日警詢筆│ │ │
│ │ │ │林韋宏於同日晚間 9│ 錄(第4113號偵查卷│ │ │
│ │ │ │時30分許下班返家後│ 第29頁反面-30 頁反│ │ │
│ │ │ │,發現住處凌亂,始│ 面) │ │ │
│ │ │ │悉遭竊而報警。經警│㈡偵訊 │ │ │
│ │ │ │採集竊盜現場所遺留│1.105年4月15日偵詢筆│ │ │
│ │ │ │飲用完畢之蜜豆奶包│ 錄(第4324號偵查卷│ │ │
│ │ │ │裝吸管上唾液送驗比│ 第73-75 頁【第4793│ │ │
│ │ │ │對結果,與葉志勇DN│ 號偵查卷第 136-138│ │ │
│ │ │ │A-SRT 型別相符,始│ 頁、第4113號偵查卷│ │ │
│ │ │ │悉上情。 │ 第124-126頁同】) │ │ │
│ │ │ │ │四、證人即被害人林韋│ │ │
│ │ │ │ │ 宏證述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1.104年7月7 日警詢筆│ │ │
│ │ │ │ │ 錄(第4113號偵查卷│ │ │
│ │ │ │ │ 第27-28頁) │ │ │
│ │ │ │ │五、物證、書證 │ │ │
│ │ │ │ │1.竊案現場照片(第43│ │ │
│ │ │ │ │ 24號偵查卷第7-13頁│ │ │
│ │ │ │ │ 【第4113號偵查卷第│ │ │
│ │ │ │ │ 8-14頁同】、第22-2│ │ │
│ │ │ │ │ 至22-7 頁、第57-62│ │ │
│ │ │ │ │ 頁、第64-65 頁,第│ │ │
│ │ │ │ │ 4113號偵查卷第20-2│ │ │
│ │ │ │ │ 6頁) │ │ │
│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局損失財物記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