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730號
KLDM,105,基簡,1730,2016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69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4年度易字第209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104年度基簡第747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7月2日凌晨零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更正為「7月1 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以 沖泡飲用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謝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 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擔任水電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 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謝 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298 巷3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 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另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5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緝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轉讓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 一) 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8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並於103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7 月2 日凌晨零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凌晨零時34分許,為警通知前往 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維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親自採尿為警送驗之事│
│ │(經傳訊未到庭)。 │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被告於105年7月2日凌晨0時│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34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
│ │紀錄表(檢體編號:A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00000000000 )、詮昕│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7 月27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表各1份。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