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714號
KLDM,105,基簡,171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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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政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 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 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 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 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 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 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應僅論以一罪,無併 合處罰之可言。本件被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同月20日止 ,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多次為媒介之行為,具 持續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自 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2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 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供稱其獲取酬 勞方式係每媒介客人1 人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元, 而迄為警查獲時仍未能獲得任何收入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 面),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收益,檢察官對 此復未舉證,是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因犯罪獲得之利益,自 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簡文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政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 年5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 5 年9 月18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招 攬不特定之男客與女子游若君劉珊辰鄭宜怡或林惠玲性 交易,每招攬成功1 次,即可抽傭新臺幣50元。嗣於同日20 時50分許,簡文政在前址處前,見穿著便服之警員林佳穎經 過,即上前詢問林佳穎是否要性交易,林佳穎假意答應,並 進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屋內,鄭宜怡旋帶同林 佳穎進入房間,待鄭宜怡脫衣準備性交易,林佳穎立即表明 身分,並當場逮捕簡文政及扣得分別為游若君鄭宜怡及林 惠玲所有之保險套6個、潤滑液3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政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若君劉珊辰鄭宜怡、林惠玲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2張可稽,及扣案之保險 套6個、潤滑液3瓶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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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