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隆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查獲經過 「徐瑋隆在為警查獲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冷氣機係竊取所 得而接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竊取冷氣機後,甫經10分鐘即為警查獲,被害人陳育 智尚且不知冷氣失竊一事,是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懷疑被告犯罪,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分見偵卷第4-6頁、7-9頁被告及被害人調查筆錄),堪認 其係在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 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竊取之方 式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衡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徐瑋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2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育智所有放置 於上址住處騎樓之冷氣機1臺得手後,放置於自備之手推車 上,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於基隆 市信義區孝東橋下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陳育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