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泳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One E9+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犯後供詞反覆,數次訊問均 否認犯罪,終至與證人當庭對質後始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 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之HTC牌One E9+型行動電話1支,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郭泳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暫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閱益髮型」理髮店時,趁當時亦住在該處之陳湘治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湘治所有放置於地板上之HTC ONE E9 +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嗣經陳湘治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郭泳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湘 治、陳鈺青、李偲儀及沈明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 話序號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