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就上開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 「帳冊1本」,均更正為「帳冊1紙」,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第1行第12個字起「102年」,更正為「105年」。二、論罪科刑: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 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見司法院院字第1 921 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聚眾賭博, 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 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邱招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 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 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 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 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 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 一罪。查本件被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許為 警查獲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顯然具有營利之 意圖;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二罪 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玆審酌被告年紀70歲許之謀生不易,而提供賭博場所,僅為 牟不法利益即抽頭金,不惜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 議,且被告於85年間,亦經本院於85年5 月21日以85年度基 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刑之確定在案,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賭博罪之 初犯,仍欲甘冒刑罰加身之風險再三從事,足見其漠視國家 法令之惡性尤甚,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時間、所獲 利益、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64號 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㈤扣案之四色牌(已開封)2 副、四色牌(未開封)47副、監 視器螢幕2臺、帳冊1張詳如後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詳如後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均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之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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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
│ 1 │抽頭金 │新臺幣400元 │
├──┼────────┼───────┤
│ 2 │四色牌(已開封)│2副 │
├──┼────────┼───────┤
│ 3 │四色牌(未開封)│47副 │
├──┼────────┼───────┤
│ 4 │監視器螢幕 │2臺 │
├──┼────────┼───────┤
│ 5 │帳冊 │1張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周成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16巷47弄
22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發意圖營利而自民國102年9月12日起至9月13日上午, 提供賭具四色牌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之 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約集莊詹阿清、徐美珠、郭雪桂、戴 謝惠美、蘇高碧娥、莊張菊、蘇牡丹、高素、楊月霞、陳李 碧雲等人前來賭博,依賭博金額差異分成2桌以四色牌賭博 ,第一桌賭客約定胡牌者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中花者 加得50元,蓋牌放棄不玩者須付同桌其他賭客200元,每副 四色牌玩4次,每胡牌一次提供抽頭金100元予周成發;另一 桌賭客約定胡牌者可得80元,中花者加得50元,蓋牌不玩者 須付80元,每副四色牌玩2次而提供抽頭金40元予周成發。 警方於9月13日10時52分查獲該處有賭博抽頭之情事,並在
現場扣得供周成發所有可監看外部動靜以避免查緝之監視器 螢幕2具、賭資共計29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理)、四色牌共49副(含已使用者2副)、抽頭金400 元及帳冊1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成發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賭客莊詹阿清、徐 美珠、郭雪桂、戴謝惠美、蘇高碧娥、莊張菊、蘇牡丹、高 素、楊月霞、陳李碧雲等人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賭博現場蒐證照片、供監看外部動靜之監視器螢幕2具 、賭資共計2900元、四色牌共49副(含已使用者2副)、抽 頭金400元及帳冊1本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供監看外部動靜之監視器螢幕2具、四色牌共49副(含 已使用者2副)、抽頭金400元及帳冊1本,分別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不法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