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611號
KLDM,105,基簡,1611,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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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英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且甫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他人置於店門口前擺 飾品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月6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顏永明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防 火巷之擺攤處,乘顏永明疏於注意之際,未經顏永明同意, 徒手竊取顏永明擺放在攤位上販售之女用飾品鍍銀手環8 個 (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共計價值1,200元),置 放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離去;然旋為顏永明 發現上前追趕張美英並將之攔下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手環,始悉上情。案經顏永明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顏永明警訊指訴。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 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 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或行竊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 0 號判決意旨)。是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 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



成立,亦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建立為斷。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 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 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 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 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亦即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 之物,只要行為人一經掌握,即可視為支配權移轉。是被告 上開犯行,雖於行竊現場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及變賣或將手 環攜離行竊現場,惟其已將竊取之手環全數置於其攜帶之提 袋內,衡諸該些手環非屬體型龐大、重量重而不易於攜帶移 動之物等情,及被告已將之置於其隨身攜帶、隨時可取走之 提袋內,可認其已將上開竊取之手環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 下,被告縱未能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即為他人所發覺,仍無 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 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不應輕縱;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件盜贓物業經及時追回並發還被害人(詳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853號偵查卷【下稱速偵卷】第18頁 )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平和,暨其學歷 (國小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鍍銀手環8 個,均係告訴人即被害人顏永明 所有,業已發還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速 偵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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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