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第1386號」,應予更正為「第 386號」。
㈡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刑警大隊」應予刪除。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承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因 警方執行另案搜索(陶玉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時,被告恰為在場人而為警攜回警局,警方尚未有確切之 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 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1 頁移送書、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 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齒模業、經濟小康(見偵 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廖承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廖承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另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確定,前揭2 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0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3 月,與其另犯恐嚇案件 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240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5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出監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號3 樓之3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 ,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藥鏟1 支、 K盤1 個等(扣案之物另由陶玉翰、黃俊賢施用毒品案處理 )。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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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廖承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
│ │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晚間│
│ │ 公司於105年6月2日出 │10時18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1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檢體編號: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8年7 月13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 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 │3.矯正簡表1份。 │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