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596號
KLDM,105,基簡,1596,201610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爭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爭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5年4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路「慈慧 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07公克)、殘渣袋1只 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 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爭均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 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樣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N105084)、上開公司於105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16、17 、36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0.3607公克,亦有該中心105年5月2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5年度偵字第1898 號卷第40頁),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 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 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 被告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予警員扣案, 並於警詢坦承於105年4月21日20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 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施用地點相 同,且均在其於105年4月22日19時20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 ,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 及偵詢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 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 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 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 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 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607公克),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 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10 5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卷第14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 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