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584號
KLDM,105,基簡,1584,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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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各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⒈被告官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 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坦 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7 月2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 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官國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官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及90年度毒偵 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80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7 月23日上午8 、9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工地某處,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攜回警 局調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國龍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 8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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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