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564號
KLDM,105,基簡,1564,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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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5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官國龍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 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 年度偵字第 2059號卷第5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據被告供述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且原屬被告所有,經被告借予王綉樺使用(見105 年 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7 頁、第43頁),核與證人王綉樺於警 詢時之陳述一致(見105 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11頁),堪 信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惟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偵訊時,業已明示拋棄該吸食器之所有權(見10 5 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43頁),是該吸食器現已非屬被告 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105年度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官國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及90 年度毒偵 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80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



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王綉樺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 在上揭住處執行盤查時,查獲其在場友人王綉樺持有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另案偵辦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國龍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5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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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