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名 稱部分應刪除「被告劉耀武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編號二、 待證事實部分所載「mg/mL」均更正為「ng/mL」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耀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案,致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 官職權撤銷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 處分之寬典,應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5 號卷, 下稱偵625 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其一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9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卷第26頁),另一則因其內未殘有毒品 故未送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惟 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稱:該2玻璃球吸食器為友人「 阿志」所有,是「阿志」託伊拿去協和旅社301號房給「阿 志」之朋友,惟於伊身上查獲等語(見偵625卷第6頁、第24 頁背面、第27頁),堪認該等玻璃球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推認上開含有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所餘,或另一吸食器屬供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應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劉耀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十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武(原名劉江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00 0○0號10樓,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00 號前,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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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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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劉耀武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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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2月2日下午 │
│ │司104年2月17日濫用藥物│3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非他命(驗出濃度15217m│
│ │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g/mL)、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104年2 │驗出濃度43930mg/mL)陽│
│ │月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扣案之玻璃球2個。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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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之施用毒品犯行。 │
│ │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 │
│ │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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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 耀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 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