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智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智壽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理由補充說明: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行動 電源及USB 連接線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認識告訴人,伊拿取上開物品僅係與告訴人開玩笑 ,要讓告訴人緊張一下,且事後伊有致電告訴人請告訴人取 回前揭物品、伊本來要將所拿取之物品歸還告訴人,惟伊機 車壞掉,且告訴人向伊索賠,故仍未歸還、伊並未貪圖或想 佔有告訴人之手機,只是想要告訴人之通話紀錄云云(被告 105 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1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4 頁正面、同 年7月1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 字第30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1-22頁);惟查,告訴 人何泓毅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愁怨或金錢糾紛,業據 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告訴人104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05年 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 頁反面-6頁、第7頁反面);又 告訴人遭竊之手機及行動電源等物,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 ,非遺失或丟棄於地,被告自告訴人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取 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等物,亦經監視器畫面拍攝清晰可證, 被告辯稱「拾得」,顯係卸責推諉之詞;又衡諸常情,倘如 被告只想要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何須連同手機充電之 行動電源一同取走?且被告如純屬開玩笑性質,則理應在原 地等待,嗣告訴人出來、發現手機遺失之際,即出面表示「 開玩笑」,並儘速將上開物品歸還告訴人始符常情;然被告 卻於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行動電源等物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去,甚且遲至案發後近2 月,於警方循線追查得悉時, 始將上開物品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顯見被告有將竊得之物 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 竊走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顯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猶不應輕縱;又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一方面表示「認罪」,一方面確又辯 稱:僅拿了手機,但只是想要被害人通話紀錄,並未想要佔 有被害人手機云云(被告10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仍未坦 認錯誤,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惟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 非甚鉅,且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平溪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 頁)等情,及本件 竊盜手法單純,被告學歷(高中肄業)、經濟(貧寒)、業 (工)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 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 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修正 後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雖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物係告訴人所有,業已發還領回,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卷第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殷智壽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智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11便利商店前, 見HU5-96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何泓毅所有放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黑色, 廠牌:ASUS)1支、行動電源1個及USB連接線1條(價值共約 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二、案經何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殷智壽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何泓毅同意擅自拿取行動 電話等物之事實,惟辯稱:伊認識告訴人,只是要跟告訴人 開玩笑,事後有打電話要告訴人來拿前揭物品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作案車輛及贓物照片共9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已將行動電話等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屬既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