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491號
KLDM,105,基簡,1491,2016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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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第1393號),原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627 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罪,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更正並補充為:於104 年10月15日 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與友人同住之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翌(16) 日凌晨2時40分許,林勝隆駕駛車牌8013-A9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友人楊文益楊文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瑞芳礦工 醫院前,因二人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車內副駕 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查獲藏放於香菸盒內之吸食器1 組扣案,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至5行「嗣警於翌(18)日晚間7 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3執行搜索時,因其



係在場人」,補充為「嗣因警偵辦陶玉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翌(18)日持搜索票前往陶玉翰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客廳桌上 查獲吸食器1 組,以及其他房間內起出子彈、藥鏟等物扣案 ,適林勝隆黃俊賢廖承庠為在場人(陶玉翰黃俊賢廖承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而為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5年9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 1 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 偵字第2244號偵查卷第9-11頁、第17-18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該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 、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於警詢時,均 未坦承本件2 次施用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 暨其學歷(國小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
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 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本件於104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之吸食器1組、香菸盒1 個, 以及105年5月18日為警查獲之吸食器、藥鏟、子彈等物,被 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詳被告10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105年 5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第2244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4頁正面),且104年 10月16日查獲之吸食器1 組,亦經在場人楊文益證稱不知為 何人所有,且被告與伊均未使用過上開吸食器等語(見楊文 益10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第2244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5頁 正面),復查無足夠之事證得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 與本案2 次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林勝隆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 633 號、92年度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83 號、95 年基簡字第2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 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基簡字第821 號、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基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繼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100年易 字第5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2次)確定;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將前開⑴⑵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⑶⑷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 經接續執行,已於103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 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16日凌晨4時3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瑞芳礦工醫院前為警攔查 ,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翌(18)日晚 間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3 執行搜索 時,因其係在場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 │之供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 │ │上揭2 次為警採驗尿液等│
│ │ │事實。 │
├──┼────────────┼───────────┤
│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凌│
│ │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3│晨4 時39分為警採集之尿│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 │ 告1紙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二、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之事實。 │
│ │ 000000號)1紙 │ │
│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3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月18日為警│
│ │ 司於105年6月2日出具之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⑵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告確有上揭二、㈡施用甲│
│ │ 編號:000-0000)1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92年4 月15日觀察│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 1份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⑶矯正簡表1份 │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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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