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鄭坤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 18日,將其申設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宅急便貨運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電 話中將上述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①至④所示之喻美馨、鄭婉伶、張春櫻、陳淑瑜(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鄭坤耀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喻美馨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喻美馨、鄭婉伶、張春櫻、陳淑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喻美馨、鄭婉伶、張春櫻、陳淑瑜於警詢中之 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 19頁、第25頁正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 ㈢被害人喻美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鄭婉伶之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張春櫻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被害人陳淑瑜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 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同上偵卷第13頁、第20頁、第26頁、 第32頁至第34頁)。
㈣被告鄭坤耀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 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 份(同上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㈤宅急便單(寄件人:鄭坤耀、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1 紙(同上偵卷第87頁)。
㈥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①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其開立,且 將前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到求職報紙上之信用貸款廣告, 因為想辦理貸款才連絡廣告上之「吳經理」,並依指示將提 款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是電話中告訴對方云云,惟查: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同上偵卷第81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為具有智識經驗之 中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 」(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 「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 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 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 悉金融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 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縱如廣告所稱信用不 良者可辦,亦需依照一般流程,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如無 須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當時也有懷疑過吳經理是詐騙 集團,但因為收入不完整所以才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可證被 告當時已生對方可能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懷疑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 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 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 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既已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是被告對辦理貸 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 急需貸款,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 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 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
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 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 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 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 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 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 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 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被害人喻美馨等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喻美 馨、鄭婉伶、張春櫻、陳淑瑜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 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將附表一所示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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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 │ 戶名 │ 帳號 │
├──┼────────────┼───┼─────────┤
│ 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鄭坤耀│000-0000000000000 │
├──┼────────────┤ ├─────────┤
│ 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金融機構帳戶│ 被害金額 │
│ │ │ │ │(新台幣)│
├──┼───┼────────────┼──────┼─────┤
│ ① │喻美馨│105年5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臺灣新光商業│ 10萬元 │
│ │ │許,以電話向喻美馨佯稱係│銀行基隆分行│ │
│ │ │其友人林碧雲,因急需用錢│(戶名:鄭坤│ │
│ │ │需借款云云,致喻美馨陷於│耀、帳號:10│ │
│ │ │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0-0000000000│ │
│ │ │許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灣郵│428) │ │
│ │ │局,匯款10萬元至鄭坤耀右│ │ │
│ │ │列帳戶內。 │ │ │
├──┼───┼────────────┼──────┼─────┤
│ ② │鄭婉伶│105年5月20日下午2時40分 │國泰世華商業│ 10萬元 │
│ │ │許,以電話向鄭婉伶佯稱係│銀行基隆分行│ │
│ │ │其友人蘇佳雯,因急需用錢│(戶名:鄭坤│ │
│ │ │需借款云云,致鄭婉伶陷於│耀、帳號:01│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0-0000000000│ │
│ │ │臺灣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匯│01) │ │
│ │ │款10萬元至鄭坤耀右列帳戶│ │ │
│ │ │內。 │ │ │
│ │ │ │ │ │
├──┼───┼────────────┼──────┼─────┤
│ ③ │張春櫻│105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國泰世華商業│1萬5,000元│
│ │ │以電話向張春櫻佯稱係其友│銀行基隆分行│ │
│ │ │人,因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戶名:鄭坤│ │
│ │ │,致張春櫻陷於錯誤,於同│耀、帳號:01│ │
│ │ │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台北富 │0-0000000000│ │
│ │ │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匯款│01) │ │
│ │ │1萬5,000元至鄭坤耀右列帳│ │ │
│ │ │戶內。 │ │ │
├──┼───┼────────────┼──────┼─────┤
│ ④ │陳淑瑜│分別於105年5月20日下午2 │國泰世華商業│ 3萬元 │
│ │ │時54分許及同年月23日上午│銀行基隆分行│ │
│ │ │11 時47分許,以電話及 │(戶名:鄭坤│ │
│ │ │LINE通訊軟體向陳淑瑜佯稱│耀、帳號:01│ │
│ │ │係其友人林鴻燕,因急需用│0-0000000000│ │
│ │ │錢需借款云云,致陳淑瑜陷│01) │ │
│ │ │於錯誤,於105年5月23日中│ │ │
│ │ │午12時56分許至台北正義郵│ │ │
│ │ │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 │
│ │ │3段150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3萬元至鄭坤耀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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