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05年度,203號
KLDM,105,基原簡,203,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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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 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 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 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陳麗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28之
1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第25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 度基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252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與其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已於 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5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某 處友人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遭通 緝,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於偵詢中坦認不諱,且被告 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5年 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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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