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969號
KLDM,105,基交簡,969,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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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 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5 年內並無任 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 認素行尚可,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 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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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