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966號
KLDM,105,基交簡,96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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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吳宗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5 年 9 月20日下午2 時至6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地下 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酒類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月21日上午11時許,自 其基隆市○○區○○街○住○○○○○○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 前為警攔檢,並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11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測定值:0.32mg/L)。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 事項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2mg/L)。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 交字第RB0000000 號)。
㈥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自承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 )、職業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斟酌其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 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 暨其自身先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經驗,當能知悉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而屬於違法行為,惟其本次竟執意酒後駕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 法定標準,惟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時並未實際發生事故, 且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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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