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953號
KLDM,105,基交簡,95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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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94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46 號),而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趙偉國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0 日晚間6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環金 路與中興路多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故障, 應採取減速及注意來車之措施以避免碰撞,即貿然通過。適 柯武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 萬里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未暫停禮讓 多線道車,率爾駛入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柯武廷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右 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趙偉國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 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柯武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二、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偉國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5 至7 、40至42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武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 11、41至4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金山分隊警員廖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1頁)。(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偵卷第48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紙、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 第17、20至31、44、55至56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 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是被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碰撞倒地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在 車輛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號誌故障,告訴 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萬里方 向行駛,屬於少線道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 金山區環金路往萬里方向行駛,屬於多線道車。而依當時



之天候、照明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以致兩車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認定。然有關告訴 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 ,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 (偵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通過,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 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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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