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鑫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 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至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某薑 母鴨店內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址設基隆市○○區○ ○街000 號2 樓之住處休息,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購 買香菸。嗣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五 街8 巷之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張鄴仁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在基隆 市○○區○○街000 號前攔查陳振鑫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鑫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鄴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
(四)陳振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五)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七)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 張。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放火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 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 於94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 實害,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保全人員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均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