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8號
KLDM,105,交訴,18,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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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78號、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柏堅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離開基隆市中正區 潮境公園之停車場時,因未繳納停車費用,其友人將停車代 幣投入機器後,停車場柵欄並未升起,鄭柏堅乃下車察看, 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用力踹踢上開柵欄1 下,致該柵 欄劇烈搖晃,再以雙手自柵欄下方托住柵欄,將之向上拔起 ,並向前扔擲在地,以上開方式致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陽公司)所有之上開柵欄凹陷,柵欄與主機連結 之機件組亦毀壞而不堪使用(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9,450 元),隨即駕車離去。嗣因停車場保全人員於 翌日上班時間到場後發覺上開柵欄及機件組毀損,呈報慶陽 公司交通運輸課課長楊舜帆,由楊舜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柏堅於104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 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欲於民族路2 段與正光街之岔路口處 左轉正光街。其於前揭岔路口欲左轉正光街之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且應知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 方向行駛、同一燈面之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僅 亮起圓形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適有葉博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民族路2 段往新屋 方向(即鄭柏堅之對向)直行而來,2 車行經上開岔路口時 ,鄭柏堅因煞停不及,乙車右前方撞及丙車右前方,致葉博 鈞受有右腕挫傷、右腕關節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因葉博 鈞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舜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葉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柏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因甲車被柵欄攔阻無法離 去,而下車以右腳踹踢上開柵欄1 下,致該柵欄劇烈搖晃, 再以雙手自柵欄下方托住柵欄,將之向上拔起,並向前扔擲 在地,導致上開柵欄凹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當時係因伊友人投入代幣後,柵欄並未升起,伊才 會以腳踢柵欄,並以手托住柵欄將之往上抬,看柵欄是否會 因而向上升起,不料柵欄竟然因此掉落,伊不是故意無聊去 破壞柵欄,且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毀損結果亦沒有告訴人楊 舜帆所說的那麼嚴重,因為後來告訴人楊舜帆只有用鐵絲綁 一綁,將原本之柵欄裝回去而已云云。惟查:
㈠前揭毀損事實,除據被告自承部分事實如上外,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舜帆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頁至 第4 頁、第24頁、第25頁),且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報價單、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2 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10 頁,本院卷第97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本院勘驗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結 果,上開柵欄經被告以右腳踹踢後,確有劇烈搖晃之情事, 且被告見上開柵欄尚固著於主機上,竟再向前1 步,以雙手 自柵欄下方托住柵欄,將柵欄向上拔起後,再將柵欄往前扔 擲於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又證人楊舜帆業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在現場備有緊急聯絡 電話,若有柵欄故障情況,可以聯絡公司處理,惟案發當天 公司沒有接到通報故障之來電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5頁)



。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若意在確認柵欄是否係因故障而無法 向上升起,理應謹慎小心,先搜尋現場是否載有維修人員聯 絡方式,以請專人前往現場處理為優先才是。而慶陽公司備 有緊急聯絡電話,被告竟未撥打聯繫,逕對上開柵欄施加前 揭粗暴動作,顯見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前揭行 為,故其辯稱並無主觀犯意云云,自非可採。又上開柵欄確 實因而凹陷,柵欄與主機連結之機件組亦毀壞而不堪使用, 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約9,450 元等情,除據證人楊舜帆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外(見偵卷一第3 頁反面、第24頁),尚 有上開報價單及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2 張可佐,被告空言否 認此節,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
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頁、第 1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博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 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6頁、第 18頁、第24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復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同一燈面之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第214 條第1 款第4 目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僅亮起 圓形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人葉博鈞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 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博鈞所受之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 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 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告 訴人葉博鈞之車速甚快,顯逾市區道路之速限,故告訴人葉 博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葉博鈞迭 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等語 (見偵卷二第9 頁、第46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 振瑋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無法以乙、丙2 車毀損之 情況,判斷告訴人葉博鈞之車速是否已逾速限,且告訴人葉 博鈞自述其行駛速率係在市區道路之速限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地附近檳榔攤之監視器 畫面結果,告訴人係駕駛白色車輛直行,被告則駕駛黑色車 輛左轉彎,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黑色車輛速度快於白色 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且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伊左轉前沒有先減速,就順順的轉 過去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堪認被告轉彎前並未減速, 且車速快於告訴人葉博鈞,其空言指稱告訴人葉博鈞有超速 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貞榕,以證明:㈠上開物品毀 損程度並非嚴重;㈡其有請證人黃貞榕代為處理上開毀損及 過失傷害之和解事宜,然遭證人黃貞榕侵吞和解金,致其未 能與2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此已對證人黃貞榕提起告訴 等節。惟本件毀損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敘明如前,且就 被告是否委託黃貞榕處理和解事宜乙節,經本院調取該案偵 查筆錄核閱後,已足認定被告所述屬實(詳下述)。綜上, 核無傳喚黃貞榕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 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案件,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 前揭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於10 1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不佳;其僅因細故即毀損上開停車場之柵欄及機件組,且 駕駛汽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致2 名告訴人受有損失, 且致告訴人葉博鈞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且犯 後就毀損部分猶飾詞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復經通緝始到案, 難認其有坦白面對犯行之意,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確有委 請其前女友黃貞榕代為處理上開毀損及過失傷害和解事宜之 舉,此據黃貞榕於另案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被抓那 1 天有拿給伊57,000元,但是伊已經花完;被告另有請伊幫 忙賣掉1 台車牌號碼為AJJ 開頭之車輛,將賣得之價金用於 處理車禍及潮境公園停車場毀損案之和解事宜,但因該車還 有未繳之eTag費用而賣不掉,故該車現尚放在家中停車場等 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一第42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2 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 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 見告訴人葉博鈞已受有傷害,其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 受傷,竟未對告訴人葉博鈞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於短暫 停留並指責告訴人葉博鈞闖紅燈後,藉故迅速步行離去現場 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葉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員警田書彥及許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診斷證 明書、職務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 後,伊不知道告訴人葉博鈞有受傷,且當時伊與前女友黃貞 榕發生摩擦,黃貞榕以拿掉小孩相脅,伊必須立刻趕回址設 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168 汽車旅館處理,故伊告知 告訴人葉博鈞伊住在附近的168 汽車旅館後就離開現場,離 開後伊也有請友人張金峯張鎮伊鄭仕鎔協助處理後續事 宜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 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 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 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 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 犯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第3812號、第2584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後續事宜之處理,即擅自離開 現場等情,固據被告自承無訛,且據證人葉博鈞、田書彥、 許振瑋證述甚明(見偵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 96頁反面),另有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惟證人葉博鈞於案發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向員警陳稱:此次事故伊沒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復於104 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 稱: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稱未受傷,但製作 完上開筆錄之當日,伊就因手部疼痛至天成醫院就診並開立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亦 具結證稱:事發後被告不知道伊有受傷,因為伊來不及跟被 告說,且伊的外觀應該看不出來有受傷等語在卷(見偵卷二 第48頁)。另證人田書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案發 現場時,自外觀上看起來告訴人葉博鈞沒有受傷,故伊有問 告訴人葉博鈞是否有受傷,告訴人葉博鈞說還好,伊接著有 追問「還好是有受傷還是沒受傷」,告訴人葉博鈞向伊說了 2 次「還好『啦』」,伊對此印象很深刻,因為伊一直想問 告訴人葉博鈞究竟有沒有內傷或外傷,不然伊可以請另外一 個單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許振瑋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係證人田書彥先到場處理,伊 到場處理時,看不出來告訴人葉博鈞有受傷,因為沒有特別 的外傷或流血,衣物也沒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第96頁)。再依被告所受傷勢觀之,其係受有右腕挫傷、 右腕關節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故依一般經 驗法則推斷,即使傷處並無衣物遮蔽,依當時係深夜之客觀 情形,若非具一般醫療常識之人近距離仔細觀察傷處,自難 僅以目視方式辨識告訴人葉博鈞是否受傷。綜上,告訴人葉 博鈞既係於案發翌日始發覺傷處疼痛而至醫院驗傷,且於案 發當時,其所受之傷勢亦難以自外觀察知,其復未於被告離 開現場前主動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之狀況,則被告辯稱離開時 不知告訴人葉博鈞受有傷勢乙節,尚非無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主觀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既無認識,而無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則被告縱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客觀行為,仍不 得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㈡被告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傳喚證人黃貞榕張金峯張鎮伊鄭仕鎔,並聲請再度傳喚證人田書彥、許振瑋到庭 作證,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傳喚證人黃貞榕、張金 峯、張鎮伊鄭仕鎔之必要,且證人田書彥、許振瑋業經本 院傳喚到庭詳為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依 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均無再為訊問之必要,自不得再 行傳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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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