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林重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4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民國105年6月11日19時21分許,停放在嘉義市○○路○段00 號前道路左側(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員警認原告所駕駛上開系爭小客車有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左側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員警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5年8月1日前,並移送裁決機關處理。原告於105年7 月27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05年9月14日遂以原 告為受處分人,認定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遭舉發當晚至後湖派出所瞭解單行道左側為何不能 停車之法規,舉發警員反問:「單行道左側能夠停車嗎? 」原告又問警員:同路段約有30台以上車輛均在左側停車 ,為何只有原告及其他共 3台車輛受罰?警員回答:該路 段左側都不能停車,但你停車位置就是會開單。如原告已 屬違規,但有不同執法結果,原告已緊靠路邊停車與同路 段車輛並無不同,實無法理解執法邏輯。警員前往系爭路 段前會先經過世賢路一段18號(雙號),當晚及每天任何 時段都有車輛停車,但警員卻全當作沒看到而沒有開始舉 發,反而跳過10幾台車再往前到37號開單,不禁令人懷疑 執法有選擇性、針對性,原告甚感不服。
(二)原告查詢法規發現僅規定單行道必須緊靠路邊停車,而原 告確實緊靠道路左側停車。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單,被
告回函表示舉發警員不慎誤植違規事實及法條,可證明原 告並無違規。舉發機關卻再以該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黃線)為由,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裁罰,警員都不清楚道路狀況隨意開單,等到民眾申訴 再改裁罰另一條例,警察專業素質令人懷疑且有濫用公權 力之嫌。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針對原告所主張變更舉發條文乙節,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中有關誤寫之更正規定。另原告雖主張警員選擇性執 法,但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不包括違法的平等在內 ,因此主張不法的平等並非免其違規之責的理由。且本件 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改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後應無違 誤,被告依該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應無不合。 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法規僅規定單行道必須緊靠路邊停車, 其已確實緊靠道路左側停車;警員未對其他車輛開單,執 法有選擇性、針對性,甚為不公;原告提出申訴後才更改 舉發條文,有濫用公權力之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當時停車位置是否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
2、舉發員警未舉發同路段其他違規車輛及嗣後更正舉發單內 容,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經查:
1、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 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 6月11日19時21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即 :嘉義市○○路○段00號前道路左側)等情,為原告所自
承,並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該路段之車道及交通 標線配置情形為:此路段嘉義市世賢路一段車行地下道上 方之平面單行道(北往南方向),該路段左側劃設有黃實 線,右側則劃設有白實線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現場平面 圖(見本院卷第10頁)及系爭路段日間之現場照片(見原 處分卷第 9頁)即明。故由該路段黃實線係劃設在道路左 側、白實線係劃設在道路右側之位置以觀,依上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足認該路段左側係禁止停 車甚明。原告固主張法規僅規定單行道必須緊靠路邊停車 ,而其已確實緊靠道路左側停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固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 停車時,比照辦理。」然同條第1項第4款更規定:「…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從而,單 行道之左側是否容許停車,必須視該處是否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而定。原告忽略上開規定而謂法規僅規定單行 道必須緊靠路邊停車云云,顯有誤解。而原告既自陳其係 緊靠系爭道路左側停車等情,足認當時原告確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行為無訛。
2、原告另主張:警員執法有選擇性、針對性,甚為不公云云 。惟按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 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 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 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 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 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 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 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 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 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路段左側劃設黃實 線表示禁止停車,業如上述,縱實際上有其他車輛在該處 停車而未同時遭警員舉發,然渠等違規停車之行為仍屬違
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不能以他人違法行為未受裁罰 ,而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裁罰之理由。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提出申訴 後警方更改舉發條文,有濫用公權力之嫌云云。然按依前 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 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 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 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 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處罰機關或移送機關發覺舉發單填記內容錯誤時 ,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更正。本件舉發機關第二分局於原告 105年7月27日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後,發現系 爭舉發單填記之舉發條文及違規事實有錯誤,乃於105年8 月15日以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情,有該更正通知書在卷 可憑(見原處分卷第 8頁),且其更正後之違規事實與舉 發條文確符本件原告之實際停車情形,堪認上開更正程序 係依法令所為,自無由執此即謂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從 而,原處分據此舉發而為裁罰,亦難認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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