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高展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梅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52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4 年11月11日報紙。現因申報 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1 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此3 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 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 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 ,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 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 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 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 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52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6 個月,而聲請人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期為 104 年11月1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生報在卷可按。是本件申報 權利期間至105 年5 月11日屆滿,聲請人依法應於105 年8 月11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10月3 日始向 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聲請人
已逾期申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洪莉棱,且 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持票人,係持票人以為遺失,而 請聲請人先止付,嗣後才發現已經交銀行代收,持票人自己 提示後被止付,因持票人為善意,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 催告卷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已係票 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 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 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52 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 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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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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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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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展旺有限│台灣企銀嘉│104年10月31日 │32,500元 │AE1349567 │受款人:洪│
│ │公司 宋梅│義分行 │ │ │ │莉棱 │
│ │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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