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吳紹雄
被 告 吳黃富春
吳沂鴻
吳沂庭
吳曾和華
陳志文
吳崇輝
吳塗發
吳文彬
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聲請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199,724 元【計算式:48,834元/ ㎡×430 ㎡
×2/10(即原告持分)】,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扣除
原告於前開調解事件繳納之調解費2,000 元,尚有40,580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