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李明哲
被 告 協勝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境堂
被 告 張瑾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台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台中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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