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3號
CYDV,105,訴,313,201610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黃進松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黃碖
      李伯訓
      黃立芃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 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陳國哲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誠培
被   告 陳水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 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六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四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碖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四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松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八一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伯訓黃立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八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1 部分,面積二九六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碖取得;代號乙1 部分,面積二九六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松取得;代號己部分,面積五九二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宏陳國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九一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2 部分,面積二七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碖取得;代號乙2 部分,面積二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松取得;代號庚部分,面積一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來取得;代號丁1 部分,面積五三0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伯訓黃立芃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碖陳水來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66.7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27 地號土地)、同段728 地號,地 目建,面積1184.1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28 地號土地 )、同段729 地號,地目旱,面積1091.05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729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查兩造間就系爭727 、728 及729 地號等3 筆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727 、728 及729 地號等3 筆土地。另因系爭727 地號與729 地號未相 鄰,且共有人亦非相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此外,系爭72 8 地號土地地目是建地,而系爭727 、729 地號等2 筆土地 地目是旱地,地目不相同,依法亦不得合併分割。再者考量 被告陳志宏陳國哲在系爭727 、729 地號等2 筆土地並無 持分,惟可藉由同段730 、731 地號等2 筆土地通行,故提 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727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41.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碖 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41.6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 松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81.05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伯訓黃立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2.兩造共有系爭728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代號甲1 部分,面積29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碖取得;代號乙1 部分,面積296.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黃進松取得;代號己部分,面積592.0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志宏陳國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3.兩造共有系爭729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代號甲2 部分,面積27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碖取得;代號乙2 部分,面積272.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黃進松取得;代號庚部分,面積15.18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水來取得;代號丁1 部分,面積530.3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李伯訓黃立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4.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伯訓黃立芃略以:
被告李伯訓黃立芃2 人分割後,希望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 持共有,以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另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陳志宏陳國哲略以:
被告陳志宏陳國哲2 人分割後,希望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 持共有。另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黃碖陳水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727 、728 及729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 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27 、728 及729 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調字第 2 號卷第25-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 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727 、728 及729 地號土地,洵屬有據。㈡、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727 、728 、72 9 等三筆土地,由西向東呈東西向順序排列。其中727 號土 地目前為空地,面臨嘉46號道路;728 號土地地上目前有被



陳志宏陳國哲所有之鐵皮家俱廠房乙棟;729 號土地, 面臨鄉道,地上目前有原告黃進松所有之磚造平房、廢棄豬 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3 月21日之複丈 成果圖編號L 部分)、原告黃進松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三樓 半建物(同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K 部分)等情,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在案,有本院105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 空照圖各乙份(見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2 號卷第149-155 頁 )、現場照片七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9-35 頁)在卷足憑。 本院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複丈日 期105 年3 月21日)乙份(見本院調字卷第171 頁)附卷可 稽。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分管之狀態,大約是727 號無人占 用為空地;728 號為被告陳志宏陳國哲占有使用;729 號 則由原告黃進松所占有使用。而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5 年8 月 1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觀之,亦恰與上開兩造分 管之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再者,除曾到庭之被告李伯訓黃立芃陳志宏陳國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黃碖陳水來雖未到庭或具狀 表示意見,但經本院函詢其二人意見結果,該二人逾期均未 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此均足以證 明,採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最多數共有 人所同意,且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 益,最為公平、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為使系 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土地之通行之便利性 。本院認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最大利益, 為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比 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727地號 │ 728地號 │ 729地號 │ │
├──┼───┼───────┼──────┼───────┼────────┤
│ 1 │黃碖 │1/4 │1/4 │1/4 │ 1/4 │
├──┼───┼───────┼──────┼───────┼────────┤
│ 2 │黃進松│1/4 │1/4 │1/4 │ 1/4 │
├──┼───┼───────┼──────┼───────┼────────┤
│ 3 │李伯訓│555015/0000000│ 無 │555015/0000000│ 1188/10000 │
├──┼───┼───────┼──────┼───────┼────────┤
│ 4 │黃立芃│256725/0000000│ 無 │256725/0000000│ 550/10000 │
├──┼───┼───────┼──────┼───────┼────────┤
│ 5 │中華民│350/25150 │ 無 │ 無 │ 7/10000 │
│ │國(管│ │ │ │ │
│ │理機關│ │ │ │ │
│ │為被告│ │ │ │ │
│ │財政部│ │ │ │ │
│ │國有財│ │ │ │ │
│ │產署)│ │ │ │ │
├──┼───┼───────┼──────┼───────┼────────┤
│ 6 │陳志宏│ 無 │12575/50300 │ 無 │ 1606/10000 │
├──┼───┼───────┼──────┼───────┼────────┤
│ 7 │陳國哲│ 無 │12575/50300 │ 無 │ 1606/10000 │
├──┼───┼───────┼──────┼───────┼────────┤
│ 8 │陳水來│ 無 │ 無 │350/25150 │ 43/1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