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李育明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文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友智
被 告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王辰理
李嘉樑
李嘉瑛
李清安
李育霖
楊婷婷(即李明住之承受訴訟人李玉成、李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葆
被 告 蔡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清足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七七‧四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一二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二六一‧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七七‧四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二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二六一‧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一七四七‧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婷婷取得;代號
F部分面積四八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辰理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一九三九‧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代號C部分面積一六四九‧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嘉樑、李嘉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李嘉樑一六四九七七分之八三八五0、被告李嘉瑛一六四九七七分之八一一二七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A部分面積三八七九‧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安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一九三九‧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育霖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李育霖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李明住於起訴後之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與兩造 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9 分之1 及同段1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分之16, 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與楊婷婷,有該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嗣被告李明住於105 年8 月2 日死亡 ,李玉成、李美珠、李秀茵、李坤昌為李明住之法定繼承人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請狀附卷可稽。再楊婷婷 聲請代被告李明住之承受訴訟人李玉成、李美珠、李秀茵、 李坤昌承當訴訟,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本院於105 年9 月 9 日裁定由楊婷婷為被告李明住之承受訴訟人李玉成、李美 珠、李秀茵、李坤昌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有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被告楊婷婷得 代被告李明住之承受訴訟人李玉成、李美珠、李秀茵、李坤 昌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振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6,377.4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41地號,地目田,面積 5,26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 相毗鄰,系爭 124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王辰理、李嘉樑、李嘉瑛、李清 安、李育霖、楊婷婷及訴外人李清足所共有,系爭1241地號 土地為原告、被告李嘉樑、李嘉瑛、李清安、李育霖、楊婷 婷及訴外人李清足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 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又因系爭二筆土地係相鄰地,共有 人有8 分之7 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使用,可以提高經濟 價值,對各共有人均為有利。因共有人李清足已死亡,被告 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 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 雲、李素眞為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爰本於繼承及分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命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 、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李素眞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清足所有系爭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按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除被告蔡振益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振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4、6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24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王辰理、李 嘉樑、李嘉瑛、李清安、李育霖、楊婷婷及訴外人李清足所 共有,系爭124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李嘉樑、李嘉瑛、李
清安、李育霖、楊婷婷及訴外人李清足所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李清足於98年2 月4 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 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 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繼承,惟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二筆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庭 之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戶籍謄本影本多份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李憲璋、李憲 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 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應 就其被繼承人李清足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其上有王辰理之 魚寮,其餘為空地。系爭二筆土地西邊毗鄰水溝,往西再毗 鄰道路,為除被告蔡振益外之兩造所陳明,並有照片2 幀附 卷可稽。
㈡原告、被告李育霖陳稱渠等2 人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被 告李嘉樑、李嘉瑛陳稱渠等2 人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有 筆錄可稽。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除 被告蔡振益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二筆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 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㈤如附圖所示所有權人欄關於李明住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婷婷, 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二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240地號)│1241地號)│ │
├─────┼────────┼─────┼─────┼─────────┤
│楊婷婷 │楊婷婷 │9分之1 │81分之16 │1163841分之174781 │
├─────┼────────┼─────┼─────┼─────────┤
│王辰理 │王辰理 │68157分之5│ │1163841分之48188 │
│ │ │150 │ │ │
├─────┼────────┼─────┼─────┼─────────┤
│李嘉樑 │李嘉樑 │9分之1 │81分之2 │1163841分之83850 │
├─────┼────────┼─────┼─────┼─────────┤
│李嘉瑛 │李嘉瑛 │68157分之2│9分之1 │1163841分之81127 │
│ │ │423 │ │ │
├─────┼────────┼─────┼─────┼─────────┤
│李清安 │李清安 │3分之1 │3分之1 │1163841分之387947 │
├─────┼────────┼─────┼─────┼─────────┤
│李育明 │李育明 │12分之1 │12分之1 │1163841分之96987 │
├─────┼────────┼─────┼─────┼─────────┤
│李育霖 │李育霖 │12 分之1 │12分之1 │1163841分之96987 │
├─────┼────────┼─────┼─────┼─────────┤
│李清足 │李憲璋、李憲瑋、│6分之1 │6分之1 │1163841分之193974 │
│ │李憲哲、李欣瑜、│(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李文忠、李勝顯、│) │) │ │
│ │李甘棠、蔡振東、│ │ │ │
│ │蔡振益、蔡淑美、│ │ │ │
│ │蔡靜宜,陳李素貞│ │ │ │
│ │、曾李素雲、李素│ │ │ │
│ │眞 │ │ │ │
└─────┴────────┴─────┴─────┴─────────┘